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
陳俊霖羅輝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 陸佰玖拾 元均沒收。
陳俊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羅輝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明、陳俊霖、羅輝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林義明、陳俊霖、羅輝煌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俊霖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義明、羅輝煌均有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新臺幣69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其中310元為林義明所有,180元為陳俊霖所有,200元為羅輝煌所有),為被告3人供承不諱(警卷第2、6、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