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錫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高錫麟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受 游月冠 (起訴書贅載 蔡欽賢 )之委託,進入游月冠出租予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間內,搬走房內壞掉之電視時,被告吳高錫麟見房內蔡欽賢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下稱系爭電腦主機)置放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系爭電腦主機攜往位於基隆市○○路○○巷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因認被告吳高錫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欽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電腦主機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房東游月冠之委託,負責游月冠所出租房屋之水電維修、油漆、清理垃圾等工作。101年8月初某日,同住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客 江豐 身打電話給房東游月冠,向游月冠表示住於隔壁之房客蔡欽賢已經搬走,留下垃圾未清,故游月冠叫我去清理屋內物品,我在該房間發現系爭電腦主機,我以為是蔡欽賢不要的,所以在清理房間後,我就駕駛P5-7942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至基隆市○○路○○巷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並非變賣,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蔡欽賢與游月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到期,我只是去打掃房間,且游月冠以電話通知我系爭電腦主機蔡欽賢還要之後,我隨即至慈濟回收站將系爭電腦主機拿至派出所交還予蔡欽賢,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游月冠與蔡欽賢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就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間訂有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月冠、蔡欽賢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8-23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而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證人蔡欽賢位於上開住處內,拿取證人蔡欽賢所有之系爭電腦主機後,將系爭電腦主機搬至基隆市○○路○○巷「慈濟資源回收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電腦主機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24-25頁)、證人蔡欽賢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復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盜行為,即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有對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對於破壞原持有人就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當之。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蔡欽賢同意,搬走蔡欽賢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1台並攜往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之舉,然其等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屬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被告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基本事實。查:
1、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
本件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離證人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間後,即攜至「慈濟資源回收站」丟棄回收,並非獲利變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7頁)、偵訊(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45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時供述在卷;且證人游月冠亦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證稱:被告把系爭電腦主機拿到「慈濟資源回收站」,是資源回收,並沒有賣錢,被告若要賣錢,可拿到離證人蔡欽賢住處更近的百福社區內的廢鐵廠變賣獲利,所以被告只是把系爭電腦主機當作垃圾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雖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慈濟資源回收站」,因而破壞證人對系爭電腦主機之持有支配關係,然被告是將系爭電腦主機直接給予資源回收站回收,本身並未對系爭電腦主機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之行為,實無欲將系爭電腦主機據為己有並排除原物主使用之意思至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資源回收廠回收之行為是竊盜行為。
2、本件被告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證人蔡欽賢住處內之原因:
依證人 江豐身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伊向游月冠承租房子,是住在被害人蔡欽賢隔壁,被告是游月冠請來幫忙負責平日修繕、整理工作,101年8月初回租屋處時,伊見被害人堆了一些傢俱、門口留有黑色塑膠袋,像是垃圾之類,且好幾日未歸,伊認為他應該搬走了,而被害人留下之雜物擋到出入,伊就打電話請游月冠派人來清理雜物,伊有看到被告來清理垃圾,並進去被害人的房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復依證人即出租人游月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伊的房子平常委託被告去整理,故被告有伊出租予他人之房子鑰匙,因為證人江豐身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蔡欽賢搬走了,垃圾一堆,請伊去整理,因為被告剛好在旁邊聽到伊跟江豐身的對話,再加上被害人跟伊說不續租,所以伊認為被害人已經搬走,伊請被告去該處看看並清理,伊當時疏忽未告訴被告被害人的租約尚未到期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143號卷第10頁至12頁、第46-4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7-28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第81-82頁反面),互核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之證言,可知2人雖對被害人蔡欽賢是否已經搬走及是否委請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清理乙節,其前後證述雖稍有差異,然就證人江豐身有打電話向證人游月冠表示被害人房門口堆有垃圾且告訴人有搬走之跡象、證人游月冠有向被告說明上開情形,但就被害人租賃契約部份並未闡釋及證人游月冠平日委請被告修繕、清理出租房屋等事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游月冠是出租人,被告僅係受託修繕、清理證人游月冠出租之房屋,依理要無知悉證人游月冠與被害人間租賃期間到期時間;甚且,依證人江豐身之證述觀之,告訴人確有將雜物堆置於門口,並多日未歸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亦自陳:「伊從101年8月1、2日開始搬,伊搬家沒有通知游月冠,8月6日前伊有1、2天不在租屋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42頁、原審卷第28頁),是告訴人上開舉動業令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游月冠遂請被告前往清理,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與證人游月冠間租賃是否已屆期,合於常理,為有理由。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已搬離,再衡以常理,一般房客自原租屋處搬離時,或因嫌棄原有物品已老舊、或因其新租屋處已另行添購、或因行李已裝載不下等各種因素,本有可能將原租屋處之物品逕行留置於屋內,由房東清理時自行決定是否留用或加以丟棄,則被告就告訴人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間內之系爭電腦主機主觀上確有可能認係遭告訴人丟棄而故意留於房間內,核與常理尚無相違,尚無由遽執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不法意圖之依據。
3、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搬運系爭電腦主機至「慈濟資源
回收站」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則在明知證人江豐身亦居住於該處之情形下,自當避開證人江豐身而趁隙拿取,當無在顯可預期隨時被他人發覺其竊盜犯行之虞,仍肆無忌憚堂而皇之為竊盜行為之理,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認為被害人業已搬離租屋處,其本於受託而為他人管理事物之職責,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清理屋舍,見被害人房門口確如證人江豐身所言堆有數袋黑色塑膠袋裝垃圾,因而誤認被害人所有而留於房內之系爭電腦主機亦為欲丟棄之物,故將之搬運至「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又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予以資源回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不以供己使用為必要,例如所謂俠盜「劫貧濟富」之行為,雖非將盜取之財物供己花用,而係轉贈他人,仍符合刑法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本案之電腦主機雖係轉贈資源回收中心,係上揭說明,仍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既係可回收物,自屬仍具財產交易價值,而非全無經濟價值,除焚化別無他途處理之垃圾物。再者,證人江豐身證稱伊係詢問另證人游月冠關於「告訴人是否已搬走?」,而非告知「告訴人業已搬走」,是證人游月冠及被告大可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詢問,而無於未確認前即前往清理之必要。再按,被告縱係以親往查看方式確認告訴人是否搬走,並誤認告訴人已搬走,何以僅取走本案電腦主機,對於房內其他衣物、釣具等物品,卻未予清理?是被告所辯當非可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而所謂「俠盜」其主觀上仍有竊盜之故意,自與本案不相當;復以動產有無經濟價值與判斷持有關係有無遭破壞,並無必然關聯,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斷定,系爭電腦主機當然有其經濟價值,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如前述,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又證人江豐身就告訴人是否已搬離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略以出入,依其等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見被害人門口有雜物,且好幾日未歸,伊認為他應該搬走了,伊就打電話給游月冠詢問被害人是否搬走,並請游月冠派人來清理雜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51-51頁);另於103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害人的門是打開的,堆了一些傢俱、門口留有黑色塑膠袋,像是垃圾之類,會影響我的出入,伊認為被害人可能搬走了,就跟游月冠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4-80頁)。而依證人游月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係因證人江豐身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蔡欽賢搬走了,垃圾一堆,請伊去整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143號卷第10頁至12頁、第46-4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7-28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第81-82頁反面),堪認證人江豐身係通知出租人即證人游月冠告訴人業已搬離,加之,案發時間約係101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租賃契約係至同年月9日屆期,衡諸常情,承租人提早搬離租屋處實屬正常,是游月冠於證人江豐身之通知綜合現場狀況(告訴人屋外有堆置垃圾、數日未歸等情),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而未以電話再度確認,即令被告前往清理告訴人之租屋處,尚與常情不相違背,自無法以此遽為推斷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末以縱令被告於告訴人租屋處清理時,僅先行搬走系爭電腦主機而遺留告訴人之其他衣物、釣具等物品,惟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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