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部分更正為「100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關於「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並有酒味濃厚、含糊不清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