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1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8年1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立美術館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2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A98616,轉碼編號A00000
000)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