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債務人 徐碧霞 即 李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之1頁、第2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車號000-0000行照(見本院卷第44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8頁、第241頁至第283頁、第383頁至第3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頁、第4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295頁至第311頁)、協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1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汐止區(見本院卷第14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44273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8月27日新北教國字第1101587754號函(見本院卷第3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債務人前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債務人前配偶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協和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名下尚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1台及1份有效保單,上開機車經車行估價現值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620元,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6萬6,139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