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丙○○為收帳員工,並由丙○○開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從事放款業務,復由乙○○對外自稱「大頭」,及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起訴書誤為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招徠需錢孔急之人。適甲○○急需用錢,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向乙○○借貸一萬元,二人先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小騎士速食店碰面後,復由乙○○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察看對保,當場要求甲○○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扣留甲○○之身分證以供擔保後,乙○○始交付七千元(預扣利息二千元、手續費一千元),並表示甲○○須於每星期一中午十二時以前,將二千元之利息匯入上開丙○○之帳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月利率八十分)。嗣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甲○○因無法於中午之前匯入利息,遂以電話聯絡乙○○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親自交付二千元,屆時乙○○則與丙○○共同騎乘機車到場,乙○○於收受二千元之利息後,隨即以不悅之語氣向甲○○表示未獲尊重,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徒手自後方架住甲○○頸部,並持預藏之機車車鎖敲打甲○○之右手肘,丙○○則徒手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右手肘關節挫傷之傷害。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乙○○復以電話聯絡甲○○繳付利息,並約定於當日十五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小騎士速食店前碰面,經甲○○向警方報案,由員警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乙○○及丙○○二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固均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甲○○收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大頭」,其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借錢,後來因無法還款,故幫忙「大頭」去向客戶收錢,被告丙○○並非其所僱用,其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應徵酒店收款員,並不知道是經營地下錢莊,其係依「大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錢,收完錢便離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指訴不移,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及丙○○二人無誤,復有診斷證明書、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及機車車鎖相片一幀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用以聯絡「大頭」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係被告乙○○所持有使用,亦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
(二)被告乙○○綽號「 南仔 」,對外則以「大頭」之名聯絡,被告丙○○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應徵收款員後,即由被告乙○○與伊相約見面,伊對於地下錢莊之地址並不知情,但每十天會由被告乙○○與伊聯絡交付一萬元之薪資,至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號雖為伊所開立,但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乙○○使用,伊與被告乙○○已共同收帳十次以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因告訴人說沒錢可還,故伊有出手打告訴人要嚇告訴人還錢等語,業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無誤。 嗣伊 於偵查中先稱:「(問:乙○○是否叫『大頭』?)我不知道,我聽不出來」云云,復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存摺是拿給「大頭」,「大頭」不是「南仔」,而伊薪資係每次接到電話後到指定地點拿錢,交付薪資之人伊並不認識云云,前後所供互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以其僅係受「大頭」委託向告訴人收錢,被告丙○○並非其所僱用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先稱其僅見過告訴人二次,分別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九日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錢時,被告丙○○應徵時其並未出面,是收錢時在三多路那邊遇到,才知道互相要去收錢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則中改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其並未與告訴人碰面,係被告丙○○一個人過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旋復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那天係「大頭」要其拿錢去給告訴人,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日二次則係與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收錢,被告丙○○應徵時,其有前去收取履歷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無一相符,應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前開常業重利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月息高達八十分之利率貸款於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復以暴力手段索討欠款,惡性非輕,嚴重有損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寧,且犯罪後狡飾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被告丙○○僅係受僱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另以「十一月十九日如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伊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固指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被告乙○○與丙○○共同毆打,並遭以「十九日若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恐嚇等語,惟尚未明確指出該恐嚇之語係出何人,嗣於本院調查中,始證述上開恐嚇之語係被告乙○○所言,當時被告丙○○只有共同參與毆打行為而已,在旁並未說話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應無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是否涉有恐嚇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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