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榮 和於民國90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民國130年1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抵押權業於民國97年5月2日隨同依附之債權合法轉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陳榮和 於民國90年1月9日邀同案外人 林青松 向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000,000元②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榮和自民國92年1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榮和於民國93年1月2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該案外人陳榮和其配偶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己○○、丁○○、丙○○○、戊○○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榮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