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6號再抗告人 尹章華 (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178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水扁 、臺北市政府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所為9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指摘本院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其理由略以: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再抗告人先位之訴已繳納裁判費,法院僅得駁回備位之訴云云,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未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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