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23時前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憲政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㈣既送鑑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6日23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