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緝時,向警自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多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分別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94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6月(簡稱:A案,執行起算日:101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5日)、102年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0月(簡稱:B案,執行起算日:105年10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A案、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自108年1月15日起入獄執行殘刑11月24日,有前案紀錄可佐。然假釋出獄前,A案已執行完畢,則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次犯行,係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通緝到案時,雖無毒品及工具,仍同意採尿並於警訊時坦承最近有施用海洛因(警訊筆錄)。至於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時間(約1月10日晚上,即約採尿前5日在家施用),雖與嗣所稱之施用時間未儘相符。然酌以本次所採尿液,嗎啡、可待因之檢驗值並非極高。警訊時所述之吸毒時間距本次驗尿時間亦非甚久,難排除係誤記所致。況且,依前科表所示,107年假釋出獄後迄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僅本案為警查獲採尿,而無其他偵審中之案件。因此被告警訊稱約採尿前4日施用海洛因,應非意在免責(即藉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先前之另次採尿,為同一次吸毒經二次驗尿以求免責)。為此,本案即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通知或強制採尿,且被告無毒品及顯供吸毒專用之工具,仍就「施用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及同意採尿,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本次犯行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坦承施用毒品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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