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保於民國107年5月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斗苑東路與南下交流道路口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紅燈,適 謝仁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該上揭路段見左轉燈亮遂左轉,乃遭闖越紅燈直行之蔡宗保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謝仁宗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7月24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蔡宗保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仁宗之子 謝文華 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蔡宗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被害人謝仁宗之子謝文華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相驗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被害人謝仁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3頁、第37至第4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上揭安全規定均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肇事當時對於上開安全規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前行,所駕駛之汽車遂與謝仁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謝仁宗因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仁宗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驗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管制燈號闖越紅燈行駛,與被害人謝仁宗發生碰撞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33頁),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銷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可參,且告訴人在本院亦稱「請法院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語,故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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