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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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張哲誠
高誌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日溪警分社字第1120020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入。
高誌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哲誠、高誌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哲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附表編號2至3之具有殺
傷力之菜刀2支;被移送人高誌瑩無正當理由攜帶附表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支,2人於上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哲誠、高誌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3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菜刀3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公園,2人起爭執後,均攜帶菜刀前往上開公園,其等雖自稱防身,然被移送人高誌瑩係主動先行前往被移送人張哲誠住所附近公園,被移送人張哲誠則自稱「奉陪沒在怕」(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其等攜帶附表所示之菜刀係備以尋釁還擊所用,洵無正當理由可言,且本案係警方接獲110報案,報案人稱上開公園內有持刀互砍情事(見本院卷第6、10頁),可見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哲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高誌瑩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之菜刀至開放之公園爭執,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為被移送人2人所有乙節,經被移送人2人自承無誤,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菜刀(編號1)1支高誌瑩2菜刀(編號2)1支張哲誠3菜刀(編號3)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