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未能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1-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佩佩豬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佩佩豬」負責覓得買家,甲○○則負責保管「佩佩豬」所預先販入以供共同販賣所用並交付其持有之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甲○○再另依「佩佩豬」所指示之時地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得款則由二人朋分牟利。謀議既定,「佩佩豬」即先於民國107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並以暱稱「 麥克思 的麥克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梅花及飲料等圖案,暗示可與之從事「梅片」或「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陳柏 錡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察覺有異,遂以暱稱「愛抖腳」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並相約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該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隨即聯繫甲○○攜帶毒品到場交易,甲○○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於同年月1日凌晨1時22分交易時,即為到場之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欲持以交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亮紅色包裝袋咖啡包6包及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ㄇ字梅片1片外,復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甲○○及「佩佩豬」所未及出售而以夾鏈袋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或黃色透明晶體7包,以及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ㄇ字梅片39片,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該時、地為警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梅片及愷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佩佩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也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當天我是要去那邊找網友「 阿保 」玩樂開趴,我以為那個警察是阿保派來接我進去的人,當時我手上並沒有毒品,扣到的毒品都是從我的車上搜出來的,我還沒下車,就被查獲,而這些毒品則是我在被查獲的前兩天,去林森北路409號的酒店,向裡面的小蜜蜂購買的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陳柏錡 於107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見暱稱「麥克思的麥克風」之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梅花及飲料等圖案,暗示可與之從事「梅片」或「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交易之訊息,察覺有異,遂以暱稱「愛抖腳」與「麥克思的麥克風」聯繫,議定以3600元之價格,向「麥克思的麥克風」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並相約於107年6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被告即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被告前開約定欲交易之亮紅色包裝咖啡包6包、ㄇ字梅片1片,以及在其車內查獲其他相同之ㄇ字梅片39片、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或黃色透明結晶7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至反面;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97至2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2至2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反面)附卷可稽。而前開如附表所示扣得物品經鑑驗結果,亮紅色包裝袋咖啡包6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ㄇ字梅片40片亦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或黃色透明結晶7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訴緝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坦稱:我以微信與暱稱「佩佩豬」的網友聯絡,「佩佩豬」年約30幾歲,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今天(即107年6月1日)他在板橋大漢橋旁邊拿貨(按:即扣案毒品)給我,叫我送往中和員山路8-6號儷閣汽車旅館,我可從交易價格抽成兩成,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我抽成200元,梅片每片和毒品咖啡包每包皆是500元,我都抽100元,這是我第二次幫「佩佩豬」送毒品,第一次是送到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世紀紐約社區前,那次是運送愷他命約5克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持有的毒品來源是微信上一位叫「佩佩豬」的人叫我幫他送毒品,我幫他送1包可以得到100元,我遭查獲時,正要將6包毒品咖啡包及1片梅片送到我遭查獲的地點,我正在旅館樓下等買家出面,就遭警方查獲,本來預計交易成功的話,「佩佩豬」說會給我700元,這是我第二次幫「佩佩豬」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審酌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行為時已23歲,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偵卷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102頁、第39至46頁)附卷可佐,是其社會經驗豐富,顯非欠缺智識或欠缺社會經歷之人,既明知交易毒品為重罪,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所述,應非虛妄。復細繹被告上開自白犯罪之供述,諸如與「佩佩豬」如何相識、約見面,為何受託出面交付毒品,並可依不同毒品品項,從中抽成若干等情,陳述具體而無悖於事理之常,顯係就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又被告就上開受「佩佩豬」之託交付毒品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之事實,於接受派出所警員、檢察官等不同檢警人員詢(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為內容相符之供述,而無違和或矛盾之處,堪認其所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其與「佩佩豬」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採信。而其事後率爾翻異前詞,卻無何憑據,顯屬子虛,難認可採。
㈢復據證人陳柏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於107年5月3
0日進行網路巡邏,在微信公開群組中發現有人以「麥克思的麥克風」為暱稱,刊登暗示販賣毒品的梅花圖片和訊息,依照我的經驗可知這是販賣梅片的代號,我便以梅花的圖片詢問對方梅花多少,對方答1個500元,我貼梅花圖片要他帶6個來,後續約定6月1日凌晨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貨,我就在該地點等候,見面的時候,被告主動出示毒品梅片6片,我就當場逮捕,並搜索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發現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和梅片等物,而我與「麥克思的麥克風」在前開微信中的對話紀錄,被我誤以為已在電腦內留存而不小心刪除,我後來也有去調閱被告所指板橋大漢橋旁的監視錄影帶,但沒有發現被告在該處收受「佩佩豬」交付毒品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網路巡邏時查獲,當時我使用的暱稱是「愛抖腳」,對方在微信的公開群組內使用「麥克思的麥克風」暱稱,並張貼梅花圖片及其他相關毒品的訊息,他們通常都用一個表情符號代表愷他命,梅花圖片代表梅片,另外會用飲料符號代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註明類似雙北直送的字樣,依照以往的查緝經驗,這就是販賣毒品的交易模式,所以我就跟對方連絡,並直接用梅花圖片去問他這多少,詳細交易情形我現在沒辦法完全確定,但我確定最後是跟對方約好以3600元價格購買6包咖啡包和1片梅片,我還為此去領錢湊足3600元帶到現場,我跟對方約在一個汽車旅館的門口,被告就開車過來,我站在門口等,手上拿著錢包,所以被告車子一過來就搖下車窗拿毒品給我,但包裝的情形我沒甚麼印象,這時候我就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接著依法搜索被告的車子及身體,扣到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的毒品,被告當場被查獲時並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他原本想跟我們交換條件,表示他願意跟我們說出毒品來源,但一直求我們只辦他持有毒品,我們不同意,之後回警局作筆錄時,被告才提到「佩佩豬」,不過,我們後來依照被告所收取毒品時地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找到具體的線索,且查獲時被告曾一度鎖上車門拒不下車,他應該是在這段時間內就將手機內的相關資料刪除,後來他在我們一再喝令後才下車,一開門下車就當場把手機摔在地上,導致我們後來無法再檢視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反面)。復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在網路巡邏時,在微信群組看見暱稱「麥克思的麥克風」發了一個廣告訊息,可是群組名稱我已不記得,印象中是張貼撲克牌的梅花圖案代表梅片,還有很多其他圖案,其他圖案也有點淡忘,以我們經驗,可認定這是在群組公開販售的毒品,之後我們就以微信加「麥克思的麥克風」為好友,然後我使用暱稱「愛抖腳」私訊他,並沒有另外一個叫「佩佩豬」的人跟我們接洽,後續我以梅花圖片詢問「麥克思的麥克風」,他給予我們報價,細節我忘記,但之前筆錄裡面應該有寫,我偵訊時有說,我們最後是用3600元價格購買6包咖啡包跟1片梅片,與對方達成合意,我們約在員山路8-2號儷閣汽車旅館前面,當時被告開車來,由我上前,因為那邊的地形是一上山就只有一條路而已,他也沒辦法回頭,我們已經有預備巡邏車在唯一的那條路上,他一經過我們就把路堵住,我上前靠近之後,被告就主動把車窗搖下來,我假意從錢包拿錢出來時,當下被告就自己拿出毒品,應該就是我之前微信與對方合意的量,我看到東西就向被告表明身分,因為篤定他不可能跑得掉,而被告在我很清楚的告知他不用跑了,再跑也沒有用等語,被告就把車窗升起,門鎖起來,在車裡待了一下,我不知道他在車裡做什麼,透過車窗也看不清楚,我在外面請他下車,可能只有2、3分鐘,後來他就開門配合了,可是他下車時也是作勢要跑,但是因為我們現場都佈署好了,就壓制他,他的手機在他出來的時候,不知道是否在跑的時候,也不知道他是無意還是刻意,就已經損壞,我們已經無法查閱有關的訊息,螢幕全黑,我們無法開啟,當時因被告當下認罪,我們就將他的手機歸還給他,沒有辦法就此再作進一步追查,而我之前與「麥克思的麥克風」微信聯絡的對話紀錄當下我忘記截圖,又網路巡邏偵辦一次之後這個帳號就不能用,重瓣帳號後這些對話紀錄都會消失,內容我以為我有另外存在電腦內,所以不小心刪除在電腦內留存的檔案等語(見訴緝卷第197至210頁)。審酌證人陳柏錡在本案進行犯罪蒐證之前,與被告素無接觸、毫無恩怨,就其查緝被告出面交易毒品情節,先接受檢察官訊問,復在原審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依法已具結須承擔刑法偽證罪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司法警員承辦案件繁雜,然就上開事實經過所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矛盾,信而有徵,足見其所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陳述,堪以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述自己出面交付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綜合觀察,被告係在警員陳柏錡喬裝買家,而與「麥克思的麥克風」進行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受「佩佩豬」託付攜帶上開毒品,與警員陳柏錡進行交貨並欲收取價金之毒品交易行為已明。
㈣綜上,警員與「麥克思的麥克風」約定交易含毒品咖啡包6包
及梅片1片後,被告隨即攜之到約定之交易現場,且其中咖啡包之數量與警員前開約定之數量相符,並與前開被告供稱:我有依「佩佩豬」指示,幫忙把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帶到被警方查獲現場,交給毒品買家等語一致,更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陳柏錡前開證述,亦非虛構,是被告有與「佩佩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
㈤末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諸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遭重刑追訴、審判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係依「佩佩豬」提供毒品販賣之價格從中抽取兩成為利,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就交付上開毒品之目的,意在營利之意圖顯有清楚之認識,猶受「佩佩豬」之託,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罪行之一部行為,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顯係與「佩佩豬」合同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甚明,應屬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接觸或連繫,是其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縱未參與「佩佩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價、聯繫,然以其合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已如前述,即無從卸免其與「佩佩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責,從而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此等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將之販賣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法理,行為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佩佩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即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黃色透明晶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替「佩佩豬」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故未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柏錡於偵查中之證詞固與審判中之證言略有出入,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陳柏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互為補強,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被告非基於證人陳柏錡之「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敘及: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亦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亦應一併審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可從交易價格抽兩成,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可抽成200元,梅片每片和毒品咖啡包每包皆是500元,都可抽成100元,本次交易如成,其可從中獲利700元一節明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報酬取決於交易成功與否,而非單純運輸行止,可認被告於自「佩佩豬」處取得毒品時即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所為顯然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本意,方有後續持送毒品交給買家之舉措,難認被告另存運輸犯行所指之轉運輸送之額外意圖,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知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猶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鋌而走險,執意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已違反刑罰法律,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制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犯有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曾經自白,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飾詞否認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非鉅,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幸經警查獲而未釀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在共犯間扮演之角色及所分擔之行為,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監服刑,為仍與配偶共同需撫養幼兒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亮紅色包裝袋咖啡包6包,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ㄇ字梅片40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黃色透明晶體7包,均為違禁物,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內裝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亮紅色包裝袋咖啡包6包1.被告持以交易。2.總毛重計34.5391公克、驗前總淨重計26.9727公克、驗餘總淨重計26.1962公克,檢出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0.05%,總純質淨重為0.0135公克。2ㄇ字梅片40片1.包含被告持以交易1片以及在被告車內查獲39片。2.總毛重計52.7939公克、驗前總淨重計52.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計49.4072公克,檢出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8%,總純質淨重為0.3016公克。3白色晶體3包1.在被告車內查獲。2.總毛重計4.7449公克、驗前總淨重計3.962公克、驗餘總淨重計3.9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4淺黃色晶體4包1.在被告車內查獲。2.總毛重計3.2618公克、驗前總淨重計2.0814公克、驗餘總淨重計2.079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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