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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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蘇茂榮 相對人 蘇麗雪 關係人 蘇進義
蘇俊清
蘇麗敏
蘇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俊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進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麗雪為聲請人蘇茂榮之女,因身心重度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因其母過世,欲處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幼弟即關係人蘇俊清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大弟即關係人蘇進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蘇俊清身分時,均以「不敢」乙詞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與案父及二弟家人同住,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須依賴家人提供,個人進食及如廁方式草率,其餘沐浴、更衣等基本生理活動則無法自行完成,均需他人予以部分協助,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人際互動極少,平日待在家中閒坐或自行玩耍(不敢自行離家),個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不會自行使用金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醒/因話量極少、理解反應慢、且詞彙極簡短模糊,故溝通性極差;⑵記憶力:無法正確回答;⑶定向力:無法說出時間及地點,僅能模糊叫出案弟名字之單字;⑷計算能力:
無法辨識數字,最簡單之計算亦無法完成;⑸理解‧判斷力:
差(對大多數提問均無法做出相關回答);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稚氣;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常自笑,常重複自搓其手;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已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9月6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9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補正資料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妹亦即關係人蘇進義、蘇俊清、蘇麗敏、蘇麗芬均同意由關係人蘇俊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蘇進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蘇俊清、蘇進義均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蘇進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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