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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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曾炳坤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麗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裁定命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之。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2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29~3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頁)、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