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告 蔡麗珠

被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贓款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孟嫻 」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每金融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暱稱「林孟嫻」之人。嗣「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海葳投資平台,匯款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9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9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孟嫻」之女子,該女子用年輕貌美的大頭貼迷惑被告,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最後還互稱老公老婆等,被告確實是被愛沖昏頭,被該女子以感情哄騙手段,誘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惟被告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又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自己也是遭到詐騙,但仍遭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時,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對自己行為負責,遂自白犯罪並願接受刑事處罰,也知道將遭到被害人民事追訴,然被告也付出相當代價,有值得憐憫之處。本件是由「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請考量被告並非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人,只是系爭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之利用,不能一概認定對該詐騙行為所生結果,應負完全之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對原告遭詐欺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責任,也請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得到任何報酬,且經濟環境極為不佳,能夠判決少分擔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9662號、第9756號、第9769號、第11738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且被告年近60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在臺灣之銀行、郵局、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眾多,當知一般人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困難,惟被告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每日2,000元及每月獎金10萬元,明顯不合乎常情,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不曾見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98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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