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92號

原告 黃惠琪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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