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告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告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

㈡、因被告房屋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原告房屋地面,導致原告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因此請求被告就壁癌及鋼柱鏽蝕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⒉被告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原告住家地面。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造成,且原告房屋有壁癌、鋼柱鏽蝕也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房屋遮雨棚損壞導致原告房屋漏水,造成壁癌及鋼柱鏽蝕,為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然提出原告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但漏水的原因眾多,依原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房屋有壁癌及鋼柱鏽蝕的狀況,但無法直接推論就是被告房屋遮雨棚損壞才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所以依照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是被告房屋遮雨棚破損造成原告房屋漏水,進而形成壁癌及鋼柱鏽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漏水是被告因素所導致,就難以認定原告的主張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修繕漏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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