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告 邱彥誌
被告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被告池國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陳信憲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卷第113頁、113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卷第5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已撤回,附予敘明)。
二、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國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納度C羅」、「 勒布朗詹姆斯 」加入暱稱「暴徒」之被告 葉進益 (另行審結)及暱稱「 杜甫 」、「 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池國樟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 涂高源 介紹其他人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被告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被告陳威皇(暱稱「 杜傑克 」)、被告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加入,被告陳信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池國樟、葉進益、陳秉宏、陳威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池國樟指揮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葉進益碰面,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秉宏前往臺中。被告葉進益與陳秉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葉進益保管,作為112年2月20日提款之用。被告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被告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許,佯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8時32分許、3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49,968元、49,969元、1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分別匯款49,950元、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葉進益依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5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將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被告陳信憲,被告陳信憲再將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被告陳威皇,由被告陳威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至某高鐵站廁所內交付被告池國樟,被告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99,857元至人頭帳戶,被告陳秉宏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陳秉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簿手領取人頭提款戶之行為,可認被告陳秉宏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陳秉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秉宏連帶賠償199,857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加給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池國樟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陳信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199,857元,及被告池國樟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威皇及陳秉宏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陳信憲自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