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請人甲〇〇

相對人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雖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職務願任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來電表示,相對人已死亡,並請本院直接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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