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觀諸〇〇醫院民國114年9月30日〇〇字第1140090005號函附相對人病歷,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但意思表達有時會不完全,因呼吸器依賴,無法出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可知相對人現確有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或提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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