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觀諸〇〇醫院民國114年9月30日〇〇字第1140090005號函附相對人病歷,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但意思表達有時會不完全,因呼吸器依賴,無法出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可知相對人現確有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或提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