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告人 谷朝陽

相對人 張麗淑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張麗淑、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江承彬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麗淑、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江承彬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張麗淑、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江承彬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麗淑、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江承彬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號建物,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麗淑訛稱將用以經營 巴克禮 和睦居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並對外募資,保證投資人每月均可受分股利,伊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認股協議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帳戶;詎家苑公司未依約發放股利,甚逕將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江承彬,繼由江承彬佯稱其名下之相對人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仁公司)、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與家苑公司、凜仁公司合稱家苑等3公司)受託經營系爭養生村,直至台糖公司出面澄清,伊始知受騙,並已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經眾多投資人催告仍拒絕出面處理,家苑等3公司負責人又均為江承彬,收得之投資款可輕易於彼等帳戶間流轉提領,張麗淑更已委託仲介欲將名下新竹市○○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出售,為免相對人續行脫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張麗淑前以家苑公司名義,謊稱欲打造系爭養生村進行募資,伊誤信所言而於113年5月14日簽立認股協議書,並匯款60萬元至家苑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該公司未依約按月發放股利,更無周詳經營作為,嗣並將家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江承彬,另由江承彬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凜仁、凜睿公司名義繼續對外邀集投資人,再伺機掏空公司資金等情,業據提出認股協議書、匯款委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房地租賃契約書、凜仁公司承接系爭養生村營運之網頁介紹、台糖公司新聞稿、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為憑,凜睿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另件訴訟中,亦自承為系爭養生村專案執行者(見原審卷第15至135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張麗淑、江承彬利用家苑公司名義收取資金,待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轉出提領,張麗淑更欲出售名下新竹房屋以圖脫產等情,亦據提出房屋出售網頁列印資料、新竹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5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38頁)。依卷附系爭帳戶提存紀錄所示,自113年2月開始每於資金匯入之後即常出現大額提領狀況,迄至113年12月21日帳戶存款餘額甚僅餘1萬0058元,佐以張麗淑意欲出售新竹房屋之舉,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指張麗淑、江承彬一再轉移家苑公司收得資金,已有計劃出脫、隱匿財產等情,並非全無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部分釋明猶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至抗告人另主 張凜仁 、凜睿公司亦有收取投資款後挪用情事,經本院函請補正,迄未提出可信屬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事證,當難率認凜仁、凜睿公司有何處分財產、增加負擔或減損公司資力,使抗告人主張債權難獲滿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凜仁、凜睿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代之並准予假扣押。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除已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外,就張麗淑、家苑公司、江承彬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張麗淑、家苑公司、江承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凜仁、凜睿公司部分,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對該等公司亦有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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