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宜附具下列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未提出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或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未補正應補正事項,且未陳報無法依限補正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日後仍得檢具收養案件之相關文件後,再向管轄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