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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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甲○○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略為: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與伴侶婚姻關係穩定,兩人共同計畫、經歷被收養人生育過程,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共同擔任雙親角色,負擔照顧責任,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親子關係。本中心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利於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使其家庭關係更加完整,評估本案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