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號、89年度偵字第1113、112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己○○處有期徒刑 伍年 ;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己○○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董事長;另戊○○為全基公司股東,並自民國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原名 朱邦男 ,另案併辦中)則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自78年
8月7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戊○○另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為佳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及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全基公司原於78年8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共用額度美金300萬元、自78年11月9日起至79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下稱本件300萬元美金貸款案)。然於79年7、8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損失,資金陷於周轉困難之虞,且上揭貸款亦將到期,己○○、戊○○、甲○○3人經商議後,由甲○○先向民間調款約新台幣3,0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並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間,以業務大幅擴張需要為由,且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600萬元美金或等值新臺幣(約合新台幣
1億6,500萬)、為期1年之貸款,經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後於79年10月30日核准同意;且全基公司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增加購料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併用,亦經臺銀新興分行於80年1月8日核准(上開600萬元美金及增加1,000萬元新台幣之貸款,下稱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嗣己○○、戊○○、甲○○為圖在短期內取得貸款使用,竟謀議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不實交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墊款)而詐取貸款之計劃,渠3人明知全基公司並無向佳鍵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大蝦等漁貨之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定妥每一筆不實交易之貨名、數量及金額,由甲○○要求佳鍵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據此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佳鍵公司出賣海大蝦等漁貨予全基公司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全基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製作登載如附表二用途欄①所示因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佳鍵公司此等不實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臺銀新興分行對於貸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外,並致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甲○○再以佳鍵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於明知佳鍵公司並未實際交付海大蝦等漁貸,仍於附表五所示「匯票承兌申請書」上為已交貨之不實記載,並併同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就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1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號帳戶內,甲○○再如附表四所示,將該撥存入佳鍵公司之款項分別領取、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及甲○○經營之佳鍵公司、嘉遠公司之帳戶內,供甲○○清償其向民間之借款,以及透過嘉遠公司之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轉匯至戊○○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詳細流程見附表四所示流程圖),己○○、戊○○、甲○○先後利用上開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1億7,21
7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1成之開狀保證金)。嗣於80年5月1日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未獲全基公司給付,經臺銀新興分行催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甲○○、 戴臣庇 、丁○○、 曾文宗 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因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供述,有如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㈠甲○○部分:關於全基公司是否以假買賣向台銀新興分行套匯一情,前後供述不一;㈡曾文宗部分:就被告己○○是否前往銀行洽辦貸款案一情,前後供述不符;㈢戴臣庇部分:就全基公司是否以假買賣向銀行套匯一事,前後供述不一;㈣丁○○部分:就全基公司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貸款案,被告己○○是否實際參與一情,前後供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市調處之證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爭執其等供述證據能力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質疑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其等於市調處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市調處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江福三 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證人江福三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供稱:「調查局那時對我偵訊時,把我銬上手銬,調查人員有告訴我這絕對是假買賣,他們要求我承認是假買賣才准我上廁所,所以我才簽名這麼講」、「(你在調查局的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當時他們逼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惟查: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 許克文 、林志龍、 李盛強 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並無證人甲○○所述前揭情事,稽諸證人甲○○於市調處就全基公司於79年10至
12月間曾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事由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額度美金600萬元,前後共12次之資金用途、流向等情,均能供述詳實,衡情若其所稱前情屬實,何以其能就套匯所得之資金用途及流向均能詳實以告,由此足徵證人甲○○於市調處所為陳述,應是本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於原審為前揭陳述,顯然無據。此外,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於市調處為陳述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甲○○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顯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對於上揭被告己○○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為全基公司之顧問,並於78年8月7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戊○○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甲○○另為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關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得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後,全基公司即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製作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佳鍵公司此等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前開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扣除1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號帳戶內,而該撥存之款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流向等情,固均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全基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僅負責高雄這邊魚貨之驗貨工作,全基公司於79年初即由被告戊○○掌管一切,支票、印章均由被告戊○○保管,且全基公司之財務亦由被告戊○○及甲○○操控,我只是應其二人要求辦理前開600萬元美金貸款之對保時出面,我並未參與所謂以假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再詐取貸款之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全基公司一名常務董事去職,我才接替擔任常務董事,全基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經營,只是在80年年初方將全基公司之支票印章交由我保管,我僅因董事之身分,應被告己○○、甲○○之連絡而擔任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辦理對保,但該貸款案之辦理及嗣後以開發信用狀套取貸款之事,我並未參與,再山億公司已盤讓予甲○○,公司之帳戶亦交予甲○○,如附表四所示轉匯至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佳鍵公司誤匯,嗣均再轉匯至全基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78年12月29
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甲○○於78年8月7日起擔任全基公司台北分公司經理,且被告戊○○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全基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山億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各乙冊可稽(均外放)。另據證人甲○○於市調處中陳稱:「我原登記為佳鍵公司之董事長,因要將股權盤讓友人,在交接階段先以 林秀志 名義掛名為董事長,且為了與全基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套取墊款事務,故使用佳鍵公司之名義及帳戶進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263頁),及證人乙○○於市調處陳稱:「我自78年6月間經甲○○面試錄用在嘉遠公司工作,甲○○係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嘉遠公司與佳鍵公司係位於同一處所,甲○○亦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A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稽諸證人即登記為嘉遠公司負責人之 蘇素 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嘉遠公司為何會你擔任董事長?你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嘉遠公司的業務?)嘉遠公司是我們投資的,所以由我當負責人,但是該公司大部分的業務是我先生(即甲○○)所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足見證人甲○○應係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堪認定。再者,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以及全基公司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且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即墊款),臺銀松山分行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就墊款金額扣除1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號帳戶內等情,有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79年9月26日授信申請書、全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單、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台灣銀行營業單位擬辦條件書、臺銀常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各乙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74頁至第95頁)、台灣銀行79年11月24日銀新興營字第4107號函核准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放款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貸款函(偵B卷第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所在均見附表二、三、五所示)。又附表二所示貸款撥存之款項,其流向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情,亦有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據、支票可憑(詳見外放之臺銀匯入公司貸款傳票卷內)、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11之3、111之24、112地號土地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台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放) 可佐 。
㈡據證人甲○○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曾於78年10月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購料貸款額度美金300萬元,期限1年。
約於79年夏天(約7、8月間),全基公司因為由冰島購進之漁貨船運至新加坡,冷凍設備故障,漁貨損害金額約新台幣5,000萬元,另有庫存10餘櫃之 吳郭魚 欲外銷中東,但中東國家因故信用狀遲未開出,致全基公司庫存1,000餘萬元魚貨,無法週轉,銀行貸款期限將屆期,被告己○○及戊○○與我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戊○○之太太所經營之『詩繪茶藝館』聚商,決議由本人先向民間調款償還銀行貸款才能再展延續貸,我即配合向民間借了約3,000餘萬元償還銀行,並由全基公司於本件300萬元美金貸款屆期前,在79年10月間再次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增額為600萬元美金額度續貸(當時考量除正常營運需要,因需償還民間各項債務乃訂定申請額度為600萬元美金);於600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核准後,被告己○○、戊○○又邀我至『詩繪茶藝館』,研商如何在短期內套取銀行貸款以供償債,並決定使用我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虛偽買賣海大蝦交易方式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通常均由被告己○○或戊○○與我接洽,定妥每一筆假交易之貨名、數量、金額,我再命佳鍵公司會計製作統一發票,一般均需在10天前預為通知準備俾使佳鍵公司符合進銷存貨之佈置,然後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提出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正副本,經臺銀新興分行轉通知佳鍵公司往來之臺銀松山分行,全基公司將信用狀寄予佳鍵公司後,佳鍵公司再持之併同前述之統一發票並會同信用狀申請人即全基實業公司共同出具『匯款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交易,而上開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之款項,其中包含由佳鍵公司會計 趙碧玉 、 鄭玉燕 提領或兌領之支票等在內共約新台幣3,000萬元,係由我指示提領供我清償向民間之借款外,其餘有的依被告己○○、戊○○之指示,直接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供償還全基公司向各該銀行之貸款,有的因我曾開立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供被告己○○清償全基公司向合作金庫、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在支票到期前,我遂將上揭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之款項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再為避免銀行查覺,我通常必須將套匯之款項,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
9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 農民銀 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其中被告戊○○尚有指示我匯款新台幣700萬元至山億公司作業績,其後再匯回全基公司,故佳鍵公司方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開立700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語(見偵查A卷第225頁至226頁、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
3頁),證諸卷附所示之匯款憑據,可知確有多筆佳鍵公司套匯所得款項,匯入山億公司及被告戊○○個人帳戶,足徵證人甲○○所述上情並非子虛(參附表四之㈡⑶、㈢⑴、㈥
⑵、㈨⑸、㈩⑴、⑵、⑶、⑶等);再參酌證人乙○○於市調處陳稱:「佳鍵公司與嘉遠公司係同一地址,實際負責人為甲○○,佳鍵公司並無辦公設備及人員,我係受僱擔任開發聯繫國外客戶及公司流水帳之登載,在我於79年12月離職前,佳鍵公司從未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海大蝦之交易情形。」等語(見偵查A卷第194頁至第194之
1頁);證人乙○○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佳鍵公司有賣那麼大金額(指1億4,850萬元,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合計)之海大蝦予全基公司,我記得如果有信用狀的話,應是由嘉遠公司向全基公司購買,且在7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我並不知道全基公司向嘉遠公司買海大蝦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頁)。
再者,依附表四所示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撥存款項之流向,確見有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佳鍵公司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開立700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況,核與甲○○前開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相符,益徵甲○○上揭陳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且表示可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等語,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進貨、交貨等足資證明交易之相關憑證可供參酌,則其嗣後翻異之詞,顯是迴護被告2人之詞,殊不足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自到高雄來到全基公司看到他工廠有海大蝦,全基公司有無真正海大蝦魚貨買賣,是戊○○告訴我的,他這麼說,我就認為他們公司有從事這樣的買賣。」等語,惟如真有買賣海大蝦等事實,則豈有出賣人未看過或盤點自己公司的魚貨,而要到全基公司的工廠看到有海大蝦,並由戊○○告知有買賣海大蝦之事實,此一說詞,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況證人甲○○並證稱:「我佳鍵公司的統一發票是我公司自己做的。」、「(你佳鍵公司的統一發票,數額、金額由何人決定?)他們全基公司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其有不實買賣、製作虛假傳票等情,至為明顯。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推諉稱:「(你有無參與海大蝦買賣的事情?)沒有。我不管業務。」、「佳鍵是 梁久雄 與 羅兆聘 在經營,我只是幫他們介紹 鄭淑 給他們當名義股東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4頁、第215頁),惟觀之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嘉遠上班,為何會開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買魚貨的信用狀?)是老闆朱邦男交待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63頁),證人甲○○辯稱沒有參與,其無非要與本件撇清關係,不足採信。故依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據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藉以獲得本件60
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貸款,此種所謂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交易,實際上均為虛偽之假交易,此由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幾乎均為連號,益見其目的僅在於製造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動用取得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之理由,而藉以取得撥款使用,應足堪確認。
㈢依證人甲○○上開陳述內容,業就其與被告己○○、戊○○
二人共同參與謀劃以假交易方式詐取貸款之過程情節指述綦詳,且證人甲○○尚於偵訊中證稱:「全基公司之財務係被告【己○○與戊○○】負責,主要是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撥存之貸款,除了償還新台幣3,300萬元外,餘款匯入全基公司由他們處理,渠二人怎會不知。」等語(見偵查A卷第364頁背面、第366頁),而全基公司先前之副總經理 戴臣弼 亦於市調處陳稱:「我於79年4月至同年11月中旬在全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我甫進入全基公司,只管出口業務,被告【己○○、戊○○及甲○○】就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均匯往臺北由被告戊○○、甲○○控管,我的出口業務如需用錢,就向被告己○○提出需求。」等語(見偵查A卷第422頁背面至第423頁),亦與證人甲○○指陳以假交易套取貸款之情形大致吻合。
㈣再者,臺銀新興分行審核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臺銀新
興分行經理曾文宗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之貸款案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及副總戴臣弼前來洽辦。」等語(見偵查A卷第284頁);而證人戴臣弼亦於市調處陳稱:「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我乃陪同【董事長即被告己○○】向臺銀新興分行行員作有關公司國貿業務經營狀況簡報。」等語(見偵查A卷第422頁背面),足見本件600萬元美金之貸款案,應係由被告己○○以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面申請辦理,並接受銀行相關之查核而使貸款案件得以通過,其對該貸款案之申請原由及過程,實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僅於辦理對保時出面,對於其餘過程均不知悉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雖被告己○○又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假交易等語,而證人即前全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開信用狀的事都是朱邦男與我聯絡,平常的工作都是朱邦男與戊○○主導分配,銀行開信用狀,不須要董事長簽字,因為台北已經將印章蓋好,我直接拿去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至16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信用狀並不須與負責人接觸」等語,然證人丁○○亦同時證稱:「開信用狀銀行有規定,只要查核信用狀的印鑑是否相符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頁反面),亦即開發信用狀僅為本件600萬元美金之貸款案之支付方式而已,貸款案既經審查核准,則有關事後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以為支付貨款),則由公司會計人員為之即可,根本不須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是開發信用狀與原先貸款案之申請本屬二作業程序,不容混淆;再者,被告己○○於88年8月12日之調查偵訊中亦自承:「我於公司成立後,一直掌理公司主要營運業務,但在79年初,因股東間意見不合,故召開董事會決議,我將公司的主要營運權交給戊○○負責。其後我只負責公司進出口業務。」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209頁),是被告己○○縱然將主要營運權交給戊○○負責,但仍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縱未掌管全部財務,但非全不管事,正如上開證人曾文宗、戴臣弼所述,被告己○○亦有至臺銀新興分行作業務簡報,故其對於全基公司之業務仍有參與,則其對於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之間有無附表三所示數量如此鉅額之交易,亦應知情;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動用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亦須由擔任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被告己○○出具,且須事先知悉數量及金額,始得完成申請書而提出申請,並方能與附表三所示作為證明交易使用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五之「匯款付款申請書」相互呼應,而順利取得貸款,被告己○○在此過程,居於不可欠缺之地位角色;況被告己○○尚於市調處陳稱:「79年間,甲○○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戊○○表示,其已經代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會計有知會我」等語(見偵查A卷第209頁),由此除可見被告己○○對於附表三所示假交易一事,係屬知情外,且從附表三所示之假交易猶須知會被告己○○之情形,更顯示被告己○○係屬參與介入之人員之跡象,否則若被告己○○係置身事外,與該假交易毫無相關,則豈有再向其知會假交易之必要。且被告己○○亦自承:「購買海大蝦事皆由戊○○與甲○○主導,我只是被告知而已。」、「我根據甲○○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台銀新興分行接洽申貸。」等語(見偵A卷第209頁、第454頁),亦可知縱然就財務貸款調度事宜為被告戊○○與甲○○二人主導操控,惟仍需被告己○○之分工配合,始能達成,是被告己○○縱然處於被動角色,但無從諉為不知。至於被告己○○又辯稱:其於79年8月6日起至同年30日出境至香港,故未於79年8月24日董事會出席擔任主席乙事,經查,依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召開日期係79年9月24日並非79年8月24日;而實際上,79年8月24日己○○在香港;79年9月24日在新加坡,均不在台灣,有被告己○○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卷第27、28頁),是無論79年9月24日或79年8月24日,被告己○○既均不在台灣,但如前述,被告己○○與戊○○、甲○○等人既合謀套取銀行貸款,並於申請貸款時前往台銀新興分行作簡報,則其在600萬元美金貸款案核准前有無在國內根本無關重要,且被告己○○人不在國內,而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申請案卻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無論79年9月24日或79年8月24日),由此益證本件被告己○○、戊○○與甲○○合謀以假買賣方式套取銀行之貸款,更屬無訛。從而,由上揭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申請及以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開發信用狀再藉以取得貸款之過程,均須身為全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應知情且參與配合,始能順利完成,此與甲○○陳稱被告己○○係有參與謀劃之情,應相吻合,實不容被告己○○推諉,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㈤再依上開甲○○及戴臣弼於理由㈡所列之陳述,益見被告戊
○○與甲○○於79年間即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情,且被告己○○亦稱:在79年初即將全基公司之支票章交予被告戊○○等語,而證人戴臣弼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全基公司之財務由臺北方面操控,臺北方面係由被告戊○○與甲○○負責,開立支票由被告戊○○自己蓋章,提領款項亦由被告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且依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流向,亦見有轉入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帳戶內之情形,均足徵被告戊○○在79年間即掌管全基公司之印章而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被告戊○○辯稱:其係自83年初始掌管全基公司支票章,且屬不管事之常務董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戊○○固又辯稱:山億公司已盤予甲○○,帳戶亦交付甲○○使用,其早於78年以新台幣500萬元之價格轉予甲○○,甲○○並於78年12月22日委由乙○○匯款給我云云,並提出匯款時請代收傳票及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憑;又稱:其對於附表四所示之貸款曾流入山億公司帳戶,或再轉至全基公司帳戶,並不知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㈡匯至山億公司之新台幣700萬元,乃嘉遠公司誤匯,我有要求立即匯回云云;惟查,證人甲○○業否認有何盤讓山億公司之情,且無任何盤讓資料可參,且與被告戊○○於88年8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係以新台幣100萬元將山億公司讓渡給朱邦男等語(見偵查A卷第
216頁正、反面),亦顯相矛盾,不足採信。再者,甲○○本身即有嘉遠、佳鍵公司之帳戶可資轉帳運用,衡情若非基於被告戊○○之指示要求,其又何須將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轉入山億公司之必要;而就上開匯入山億公司之新台幣700萬元,甲○○亦稱「係應被告戊○○之匯款作業績之要求而為」等語,且由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該筆款項確於同日匯回嘉遠公司,此與被告戊○○辯稱「要求立即匯回嘉遠公司」之情相符,是若其已將山億公司之帳戶交付他人,其又如何能得知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戊○○對於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資金運作十分清楚,並無所謂將帳戶交予他人之情形存在,故其如上所辯,亦屬無稽,亦不足採。此外,再從附表四所示貸款流向,如編號㈤、㈥、㈧、、所示透過全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1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均係以全基公司之印章背書而提示兌領,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於全基公司之背書旁邊,更見有被告戊○○之印文,則此等支票,應係由掌管全基公司印章之被告戊○○之授意背書提示,始得透過全基公司帳戶提示兌領,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貸款資金運作之情,而足徵其負責全基公司資金運用調度任務之角色,並印證其應有介入參與本件假交易詐取貸款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須先由被告己○○以
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申辦,取得貸款契機,嗣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進行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取得動用該筆貸款之理由,其間佳鍵公司配合信用狀開立出具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據此蒙蔽授信銀行而使貸款撥入受益人佳鍵公司,再由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戊○○、甲○○統籌兌領或轉入嘉遠公司、全基公司、山億公司之帳戶內,達成詐取貸款之目的。上開過程,須由被告己○○、戊○○與甲○○三人共同分工、相互配合,始能環環相扣而順利完成,其中只要一人不願配合,即全功盡棄,無法取得貸款。從而,被告己○○、戊○○與甲○○共同謀劃並分工實行本件以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行為,甚為彰顯。至於全基公司之會計丙○○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貸款之事是黃先生(指戊○○)負責,都是朱、黃先生主導」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全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戊○○,伊僅是顧問,己○○不管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頁),惟此與上揭甲○○本身之陳述及證人曾文宗、戴臣弼陳稱:「被告己○○出面接洽辦理全基公司貸款案」之情節,有所相左,而證人曾文宗係臺銀新興分行承辦審核貸款案之人員;證人戴臣弼為當時全基公司之副總經理,渠等對於全基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接洽處理貸款案之相關事宜,應較丙○○更為清楚,自無從以證人丙○○之陳述作為被告己○○卸責之理由;且從另一方面而言,依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更顯示被告戊○○及甲○○應確有參與促成申辦貸款案之舉動無誤。從而,被告己○○、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且被告己○○為全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全基公司之常務董事,甲○○係全基公司之經理,渠3人均從事經營全基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亦屬於經營全基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附表五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匯票付款申請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等就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被告己○○、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將原先之66條修正為第71條,並於同月21日施行;另於95年5月26日再次修正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先後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及「新台幣
60萬元以下」均較修正前得科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再就詐得附表二所示貸款部分,被告己○○、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亦如前述,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己○○、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與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二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己○○、戊○○,與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該條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僅此敘明)。被告己○○、戊○○利用不知情之佳鍵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戊○○先後多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先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僅此敘明)。惟被告己○○、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處斷,亦此敘明)。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罪,公訴人誤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漏論上開間接正犯,應予更正。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就填製附表三所示會計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亦有未洽;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墊款日期,誤載為79年11月23日,均應予以更正。又被告己○○、戊○○行使登載不實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原審判決於附表三所載發票金額係均為不包括營業稅在內之銷售金額,惟查被告等人向台銀新興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均係將營業稅一併合計為發票金額,而提出申請,本院予此併予訂正。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戊○○尚有行使登載不實之裝箱單此交易憑證,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遍查市調處及偵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裝箱單存在,原審就此並函查台銀新興分行,經該行以93年3月8日函覆佳鍵公司不曾提供「裝箱單」予該分行或松山分行審查,因此,自不能認為被告己○○、戊○○猶有此部分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己○○、戊○○2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甲○○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己○○、戊○○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為圖取得貸款使用,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藉以詐得貸款,且詐騙之金額高達1億7,217萬元,造成臺銀新興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鉅大,且渠等犯後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己○○係擔任促成核准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角色,而被告戊○○則係居於掌控如何藉假交易詐取貸款及詐得款項運用而處於主導本件犯罪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被告戊○○有期徒刑5年6月。
六、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有謂被告己○○、戊○○、甲○○等人就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係未實際買賣,卻將上開土地於78年12月14日,由全基公司列帳1億8035萬5000元向甲○○購回以美化全基公司財務結構,既以掩飾全基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俾便於辦理第三次貸款乙事;經查,上開系爭土地移轉予全基公司之日期係於78年12月間,而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換言之,上開土地移轉予全基公司時,根本尚無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且上開土地早已於77年全基公司建廠時,已設定抵押予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作為第一次貸款之擔保品,僅於此後之貸款,續作為附擔保品而已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間移轉於全基公司,與事隔一年後之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應無關連,更無美化全基公司財務結構之功用(按列帳1億8035萬5000元購地,即有應付款之債務存在);且公訴人之上開起訴書中,既未明確記載被告己○○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中更未引用相關法條,是本院就此部分認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論罪與否,一併敘明。
七、同案被告丁○○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01│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2號│837│├──┼────────────────────────┼────────┤│02│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之3號│620│├──┼────────────────────────┼────────┤│03│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之24號│306│└──┴────────────────────────┴────────┘附表二:
┌──┬─────┬────┬────┬────┬─────┬────┬────────────┐│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開狀日期│墊款日期│金額│受益人│①用途│││││││││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發票│││││││││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在處│├──┼─────┼────┼────┼────┼─────┼────┼────────────┤│01│0000000000│79.11.1│同上│79.11.2│13,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㈠所示│││││││││③偵查B卷第9頁│├──┼─────┼────┼────┼────┼─────┼────┼────────────┤│02│0000000000│79.11.2│同上│79.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虱目魚、智利鮑魚罐│││││││││、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㈡所示│││││││││③偵查B卷第12頁││││││││││├──┼─────┼────┼────┼────┼─────┼────┼────────────┤│03│0000000000│79.11.7│同上│79.11.8│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㈢所示│││││││││③偵查B卷第15頁││││││││││├──┼─────┼────┼────┼────┼─────┼────┼────────────┤│04│0000000000│79.11.9│同上│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㈣所示│││││││││③偵查B卷第18頁│├──┼─────┼────┼────┼────┼─────┼────┼────────────┤│05│0000000000│79.11.13│同上│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㈤所示│││││││││③偵查B卷第21頁│├──┼─────┼────┼────┼────┼─────┼────┼────────────┤│06│0000000000│79.11.16│同上│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㈥所示│││││││││③偵查B卷第24頁│├──┼─────┼────┼────┼────┼─────┼────┼────────────┤│07│0000000000│79.11.19│同上│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㈦所示│││││││││③偵查B卷第27頁│├──┼─────┼────┼────┼────┼─────┼────┼────────────┤│08│0000000000│79.11.21│同上│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起訴書│││②如附表三之㈧所示││││││附表誤載│││③偵查B卷第30頁││││││為79.11.│││││││││23)││││├──┼─────┼────┼────┼────┼─────┼────┼────────────┤│09│0000000000│79.11.23│同上│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㈨所示│││││││││③偵查B卷第33頁│├──┼─────┼────┼────┼────┼─────┼────┼────────────┤│10│0000000000│79.11.28│同上│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㈩所示│││││││││③偵查B卷第36頁│├──┼─────┼────┼────┼────┼─────┼────┼────────────┤│11│0000000000│79.12.1│同上│79.12.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39頁│├──┼─────┼────┼────┼────┼─────┼────┼────────────┤│12│0000000000│79.12.5│同上│79.12.6│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43頁│├──┼─────┼────┼────┼────┼─────┼────┼────────────┤│13│0000000000│80.1.8│同上│80.1.10│11,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45頁│├──┼─────┼────┼────┼────┼─────┼────┼────────────┤│14│0000000000│80.1.11│同上│80.1.12│9,6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48頁│├──┼─────┼────┼────┼────┼─────┼────┼────────────┤│15│0000000000│80.1.31│同上│80.2.1│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1頁│├──┼─────┼────┼────┼────┼─────┼────┼────────────┤│16│0000000000│80.2.21│同上│80.2.25│1,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4頁│├──┼─────┼────┼────┼────┼─────┼────┼────────────┤│17│0000000000│80.3.12│同上│80.3.13│3,2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7頁│├──┼─────┼────┼────┼────┼─────┼────┼────────────┤│18│0000000000│80.4.1│同上│80.4.2│7,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60頁│└──┴─────┴────┴────┴────┴─────┴────┴────────────┘
附表三㈠(參照附表二編號01,墊款日79.11.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K00000000│79年10月1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2│JK00000000│79年10月2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3│JK00000000│79年10月4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背│├──┼───────┼───────┼───────┼───────┼────────┤│4│JK00000000│79年10月5日│796,9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背│├──┼───────┼───────┼───────┼───────┼────────┤│5│JK00000000│79年10月6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6│JK00000000│79年10月8日│762,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7│JK00000000│79年10月9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4│├──┼───────┼───────┼───────┼───────┼────────┤│8│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4│├──┼───────┼───────┼───────┼───────┼────────┤│9│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796,9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背│├──┼───────┼───────┼───────┼───────┼────────┤│10│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背│├──┼───────┼───────┼───────┼───────┼────────┤│11│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762,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12│JK00000000│79年10月16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13│JK00000000│79年10月17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1│├──┼───────┼───────┼───────┼───────┼────────┤│14│JK00000000│79年10月18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1│├──┼───────┼───────┼───────┼───────┼────────┤│15│JK00000000│79年10月19日│852,750│海大蝦│地院卷四,P6│├──┼───────┼───────┼───────┼───────┼────────┤│16│JK00000000│79年10月20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背│└──┴───────┴───────┴───────┴───────┴────────┘㈡(參照附表二編號02,墊款日期79.11.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K00000000│79年10月22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2│├──┼───────┼───────┼───────┼───────┼────────┤│2│JK00000000│79年10月26日│589,0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40│├──┼───────┼───────┼───────┼───────┼────────┤│3│JK00000000│79年10月27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40│├──┼───────┼───────┼───────┼───────┼────────┤│4│JK00000000│79年10月29日│584,892│海大蝦│地院卷二,P238│├──┼───────┼───────┼───────┼───────┼────────┤│5│JK00000000│79年10月30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8│├──┼───────┼───────┼───────┼───────┼────────┤│6│JK00000000│79年10月1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2│├──┼───────┼───────┼───────┼───────┼────────┤│7│JK00000000│79年10月1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3│├──┼───────┼───────┼───────┼───────┼────────┤│8│JK00000000│79年10月2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1│├──┼───────┼───────┼───────┼───────┼────────┤│9│JK00000000│79年10月2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0│├──┼───────┼───────┼───────┼───────┼────────┤│10│JK00000000│79年10月4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9│├──┼───────┼───────┼───────┼───────┼────────┤│11│JK00000000│79年10月4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8│├──┼───────┼───────┼───────┼───────┼────────┤│12│JK00000000│79年10月5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7│├──┼───────┼───────┼───────┼───────┼────────┤│13│JK00000000│79年10月5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6│├──┼───────┼───────┼───────┼───────┼────────┤│14│JK00000000│79年10月6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5│├──┼───────┼───────┼───────┼───────┼────────┤│15│JK00000000│79年10月6日│227,95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4│├──┼───────┼───────┼───────┼───────┼────────┤│16│JK00000000│79年10月8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3│├──┼───────┼───────┼───────┼───────┼────────┤│17│JK00000000│79年10月8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2│├──┼───────┼───────┼───────┼───────┼────────┤│18│JK00000000│79年10月9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1│├──┼───────┼───────┼───────┼───────┼────────┤│19│JK00000000│79年10月9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0│├──┼───────┼───────┼───────┼───────┼────────┤│20│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9│├──┼───────┼───────┼───────┼───────┼────────┤│21│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8│├──┼───────┼───────┼───────┼───────┼────────┤│22│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7│├──┼───────┼───────┼───────┼───────┼────────┤│23│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6│├──┼───────┼───────┼───────┼───────┼────────┤│24│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5│├──┼───────┼───────┼───────┼───────┼────────┤│25│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229,40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4│├──┼───────┼───────┼───────┼───────┼────────┤│26│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253,60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3│├──┼───────┼───────┼───────┼───────┼────────┤│27│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2│├──┼───────┼───────┼───────┼───────┼────────┤│28│JG00000000│79年9月1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2│├──┼───────┼───────┼───────┼───────┼────────┤│29│JG00000000│79年9月3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3│├──┼───────┼───────┼───────┼───────┼────────┤│30│JG00000000│79年9月4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四,P7│├──┼───────┼───────┼───────┼───────┼────────┤│31│JG00000000│79年9月5日│224,28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0│├──┼───────┼───────┼───────┼───────┼────────┤│32│JG00000000│79年9月6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9│├──┼───────┼───────┼───────┼───────┼────────┤│33│JG00000000│79年9月7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8│├──┼───────┼───────┼───────┼───────┼────────┤│34│JG00000000│79年10月8日│233,62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7│├──┼───────┼───────┼───────┼───────┼────────┤│35│JG00000000│79年9月10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6│├──┼───────┼───────┼───────┼───────┼────────┤│36│JG00000000│79年9月11日│308,38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5│├──┼───────┼───────┼───────┼───────┼────────┤│37│JG00000000│79年9月12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4│├──┼───────┼───────┼───────┼───────┼────────┤│38│JG00000000│79年9月14日│224,28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3│├──┼───────┼───────┼───────┼───────┼────────┤│39│JG00000000│79年9月15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2│├──┼───────┼───────┼───────┼───────┼────────┤│40│JG00000000│79年9月18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1│├──┼───────┼───────┼───────┼───────┼────────┤│41│JG00000000│79年9月19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0│├──┼───────┼───────┼───────┼───────┼────────┤│42│JG00000000│79年9月20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9│├──┼───────┼───────┼───────┼───────┼────────┤│43│JG00000000│79年9月21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8│├──┼───────┼───────┼───────┼───────┼────────┤│44│JG00000000│79年9月22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7│├──┼───────┼───────┼───────┼───────┼────────┤│45│JG00000000│79年9月24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6│├──┼───────┼───────┼───────┼───────┼────────┤│46│JG00000000│79年9月25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5│├──┼───────┼───────┼───────┼───────┼────────┤│47│JG00000000│79年9月26日│214,93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4│├──┼───────┼───────┼───────┼───────┼────────┤│48│JG00000000│79年9月29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3│└──┴───────┴───────┴───────┴───────┴────────┘㈢(參照附表二編號03,墊款日期79.11.8)┌──┬───────┬───────┬───────┬───────┬────────┐│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1日│3,361,0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4│├──┼───────┼───────┼───────┼───────┼────────┤│2│JN00000000│79年11月2日│3,326,4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4│├──┼───────┼───────┼───────┼───────┼────────┤│3│JN00000000│79年11月3日│3,312,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4│└──┴───────┴───────┴───────┴───────┴────────┘㈣(參照附表二編號04,墊款日期79.11.1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4日│3,361,0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5│├──┼───────┼───────┼───────┼───────┼────────┤│2│JN00000000│79年11月5日│3,326,4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5│├──┼───────┼───────┼───────┼───────┼────────┤│3│JN00000000│79年11月6日│3,312,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6│└──┴───────┴───────┴───────┴───────┴────────┘㈤(參照附表二編號05,墊款日期79.11.1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7日│3,014,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7│├──┼───────┼───────┼───────┼───────┼────────┤│2│JN00000000│79年11月8日│2,979,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7│├──┼───────┼───────┼───────┼───────┼────────┤│3│JN00000000│79年11月9日│3,014,5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7│├──┼───────┼───────┼───────┼───────┼────────┤│4│JN00000000│79年11月10日│2,979,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7│├──┼───────┼───────┼───────┼───────┼────────┤│5│JN00000000│79年11月13日│3,011,1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8│└──┴───────┴───────┴───────┴───────┴────────┘㈥(參照附表二編號06,墊款日期79.11.19)┌──┬───────┬───────┬───────┬───────┬────────┐│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14日│4,999,995│海大蝦│地院卷三,P258│├──┼───────┼───────┼───────┼───────┼────────┤│2│JN00000000│79年11月15日│4,999,995│海大蝦│地院卷三,P258│├──┼───────┼───────┼───────┼───────┼────────┤│3│JN00000000│79年11月16日│5,000,01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2│└──┴───────┴───────┴───────┴───────┴────────┘㈦(參照附表二編號07,墊款日期79.11.20)┌──┬───────┬───────┬───────┬───────┬────────┐│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0日│4,802,508│海大蝦│地院卷二,P273│├──┼───────┼───────┼───────┼───────┼────────┤│2│JN00000000│79年11月17日│5,197,5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3│└──┴───────┴───────┴───────┴───────┴────────┘㈧(參照附表二編號08,墊款日期79.11.24)┌──┬───────┬───────┬───────┬───────┬────────┐│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0日│5,197,5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4│├──┼───────┼───────┼───────┼───────┼────────┤│2│JN00000000│79年11月21日│5,024,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5│├──┼───────┼───────┼───────┼───────┼────────┤│3│JN00000000│79年11月22日│4,778,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5│└──┴───────┴───────┴───────┴───────┴────────┘㈨(參照附表二編號09,墊款日期79.11.26)┌──┬───────┬───────┬───────┬───────┬────────┐│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2日│5,128,2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9│├──┼───────┼───────┼───────┼───────┼────────┤│2│JN00000000│79年11月23日│5,058,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9│├──┼───────┼───────┼───────┼───────┼────────┤│3│JN00000000│79年11月24日│4,812,903│海大蝦│地院卷二,P277│└──┴───────┴───────┴───────┴───────┴────────┘㈩(參照附表二編號10,墊款日期79.11.29)┌──┬───────┬───────┬───────┬───────┬────────┐│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6日│5,162,8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9│├──┼───────┼───────┼───────┼───────┼────────┤│2│JN00000000│79年11月27日│5,093,5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8│├──┼───────┼───────┼───────┼───────┼────────┤│3│JN00000000│79年11月28日│4,743,603│海大蝦│地院卷二,P279│└──┴───────┴───────┴───────┴───────┴────────┘(參照附表二編號11,墊款日期79.12.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R00000000│79年12月1日│5,024,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0│├──┼───────┼───────┼───────┼───────┼────────┤│2│JR00000000│79年12月3日│4,975,758│海大蝦│地院卷三,P260│└──┴───────┴───────┴───────┴───────┴────────┘(參照附表二編號12,墊款日期79.12.6)┌──┬───────┬───────┬───────┬───────┬────────┐│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R00000000│79年12月4日│2,564,1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0│├──┼───────┼───────┼───────┼───────┼────────┤│2│JR00000000│79年12月5日│2,435,902│海大蝦│地院卷二,P270│└──┴───────┴───────┴───────┴───────┴────────┘(參照附表二編號13,墊款日期80.1.10)┌──┬───────┬───────┬───────┬───────┬────────┐│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7日│2,199,998│海大蝦│地院卷三,P330│├──┼───────┼───────┼───────┼───────┼────────┤│2│KA00000000│80年1月7日│2,447,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329│├──┼───────┼───────┼───────┼───────┼────────┤│3│KA00000000│80年1月8日│2,076,921│海大蝦│地院卷三,P329│├──┼───────┼───────┼───────┼───────┼────────┤│4│KA00000000│80年1月9日│2,604,893│海大蝦│地院卷三,P328│├──┼───────┼───────┼───────┼───────┼────────┤│5│KA00000000│80年1月9日│1,670,977│海大蝦│地院卷三,P328│└──┴───────┴───────┴───────┴───────┴────────┘(參照附表二編號14,墊款日期80.1.1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10日│2,399,998│海大蝦│地院卷二,P282│├──┼───────┼───────┼───────┼───────┼────────┤│2│KA00000000│80年1月11日│2,077,271│海大蝦│地院卷二,P282│├──┼───────┼───────┼───────┼───────┼────────┤│3│KA00000000│80年1月12日│2,454,543│海大蝦│地院卷三,P261│├──┼───────┼───────┼───────┼───────┼────────┤│4│KA00000000│80年1月14日│2,668,529│海大蝦│地院卷三,P261│└──┴───────┴───────┴───────┴───────┴────────┘(參照附表二編號15,墊款日期80.2.1)┌──┬───────┬───────┬───────┬───────┬────────┐│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28日│2,499,525│海大蝦│地院卷三,P263│├──┼───────┼───────┼───────┼───────┼────────┤│2│KA00000000│80年1月29日│2,501,699│海大蝦│地院卷三,P263│├──┼───────┼───────┼───────┼───────┼────────┤│3│KA00000000│80年1月30日│2,463,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2│├──┼───────┼───────┼───────┼───────┼────────┤│4│KA00000000│80年1月31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2│└──┴───────┴───────┴───────┴───────┴────────┘(參照附表二編號16,墊款日期80.2.2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G00000000│80年2月20日│1,500,077│海大蝦│地院卷二,P285│└──┴───────┴───────┴───────┴───────┴────────┘(參照附表二編號17,墊款日期80.3.2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N00000000│80年3月12日│1,630,125│海大蝦│地院卷二,P286│├──┼───────┼───────┼───────┼───────┼────────┤│2│KN00000000│80年3月13日│1,569,992│海大蝦│地院卷二,P286│└──┴───────┴───────┴───────┴───────┴────────┘(參照附表二編號18,墊款日期80.4.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N00000000│80年3月27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87│├──┼───────┼───────┼───────┼───────┼────────┤│2│KN00000000│80年3月28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88│├──┼───────┼───────┼───────┼───────┼────────┤│3│KU00000000│80年4月1日│2,428,886│海大蝦│地院卷二,P288│└──┴───────┴───────┴───────┴───────┴────────┘附表四:台銀新興分行授信戶全基公司購料貸款美金600萬及
新台幣1000萬元信用狀款項流向┌──┬────┬───────┬────┬────────────┬─────┬───────────┐│編號│墊款日期│撥入佳鍵台銀│轉出/│提領/匯入對象及帳號│轉出/匯入│備註││││松山分行27019│匯入日期││金額(新台│││││帳號金額│││幣:元)││├──┼────┼───────┼────┼────────────┼─────┼───────────┤│㈠│79.11.2│13,500,000│79.11.3│⑴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5,000,000│①以會計 趙碧月 名義兌領││││││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②起訴書附表匯入日期││││││││記載79.11.13││││││││③偵查B卷P68││││├────┼────────────┼─────┼───────────┤││││79.11.3│⑵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台北│3,500,000│①偵查B卷P69││││││00000000000帳號││││││├────┼────────────┼─────┼───────────┤││││79.11.3│⑶嘉遠企業世華銀行儲蓄部│2,000,000│①偵查B卷P70││││││帳號00000000000││││││├────┼────────────┼─────┼───────────┤││││79.11.5│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1,000,000│①甲○○、 蘇素分 背書││││││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②起訴書附表提領日期為││││││,存入0000000000帳號││79.11.1││││││││③偵查B卷P66││││├────┼────────────┼─────┼───────────┤││││79.11.2│⑸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1,000,000│①甲○○、蘇素分、 陳明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河、 賴聰信 背書││││││,存入台北第五信用合作││②偵查B卷P67││││││社古亭分社1196-8帳號│││├──┼────┼───────┼────┼────────────┼─────┼───────────┤│㈡│79.11.5│15,000,000│79.11.5│⑴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台北│6,000,000│①偵查B卷P72││││││00000000000帳號││││││├────┼────────────┼─────┼───────────┤││││79.11.5│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4,600,000│①以會計鄭玉燕名義兌領││││││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②偵查B卷P73││││├────┼────────────┼─────┼───────────┤││││79.11.6│⑶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000,000│①其中500萬再由山億匯││││││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行00000000號;其中17││││││000000000000帳號。││5萬再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76-80│├──┼────┼───────┼────┼────────────┼─────┼───────────┤│㈢│79.11.8│10,000,000│79.11.8│⑴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3,000,000│①300萬再由山億實業匯││││││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入嘉遠企業台銀信││││││,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82-84││││├────┼────────────┼─────┼───────────┤││││79.11.9│⑵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1,000,000│①100萬加下列之300萬,││││││台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再由嘉遠企業匯入大通││││││68帳號││藤業公司0000000000││││││││6帳號││││││││②偵查B卷P85,88-90││││├────┼────────────┼─────┼───────────┤││││79.11.9│⑶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5,800,000│①其中300萬與上列之100││││││一銀東台北00000000000││萬元由嘉遠企業再匯入││││││帳號││大通藤業公司00000000││││││││486帳號││││││││②偵查B卷P86,87,89-90│├──┼────┼───────┼────┼────────────┼─────┼───────────┤│㈣│79.11.13│10,000,000│79.11.13│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6,500,000│①趙碧玉匯入嘉遠企業後││││││行000000000000帳號││,再由趙碧月兌領650││││││││萬││││││││②偵查B卷P92,96-97││││├────┼────────────┼─────┼───────────┤││││79.11.13│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2,000,000│①由會計趙碧月匯入,其││││││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中100萬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行00000000││││││││2568帳號;100萬由趙││││││││碧月領現││││││││②偵查B卷P93││││├────┼────────────┼─────┼───────────┤││││79.11.13│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300,000│①由趙碧月匯入││││││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94││││├────┼────────────┼─────┼───────────┤││││79.11.14│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23,724│①起訴書附表記載兌領日││││││票票號AB0000000號,由││期79.11.4││││││大統徵信公司兌領││②偵查B卷P95│├──┼────┼───────┼────┼────────────┼─────┼───────────┤│㈤│79.11.15│15,000,000│79.1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1,000,000│①偵查B卷P105││││││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2,300,000│①偵查B卷P106││││││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⑶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0,000,000│①偵查B卷P107││││││行0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827,924│①偵查B卷P108││││││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㈥│79.11.19│15,000,000│79.11.19│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500,000│①再由嘉遠公司開票予李││││││行000000000000帳號││ 錦平 領現││││││││②偵查B卷P110,115-116││││├────┼────────────┼─────┼───────────┤││││79.11.19│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500,000│①偵查B卷P111││││││行00000000000000帳號││││││├────┼────────────┼─────┼───────────┤││││79.11.20│⑶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28,574│①偵查B卷P112││││││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2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2,000,000│①偵查B卷P113││││││00000000000帳號││││││├────┼────────────┼─────┼───────────┤││││79.11.20│⑸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10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114,117-118│├──┼────┼───────┼────┼────────────┼─────┼───────────┤│㈦│79.11.20│10,000,000│79.11.21│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2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元、500萬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120,122-125││││├────┼────────────┼─────┼───────────┤││││79.11.21│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000,000│①偵查B卷P121││││││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㈧│79.11.24│15,000,000│79.11.23│⑴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儲蓄部│5,000,000│①偵查B卷P127││││││00000000000帳號││││││├────┼────────────┼─────┼───────────┤││││79.11.23│⑵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6,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21││││├────┼────────────┼─────┼───────────┤││││79.11.24│⑶匯入嘉遠企業公銀信義分│1,5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86280││││││行000000000000帳號││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及70││││││││4340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合庫鳳山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29,136-137││││├────┼────────────┼─────┼───────────┤││││79.11.25│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554,710│①偵查B卷P130││││││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25│⑸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12,016│①偵查B卷P131││││││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㈨│79.11.26│15,000,000│79.11.26│⑴匯入嘉遠企業銀信義分行│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開票1000││││││000000000000帳號││萬元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39,144-145││││├────┼────────────┼─────┼───────────┤││││79.11.26│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500,000│①偵查B卷P140││││││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79.11.28│⑶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商銀儲│300,000│①偵查B卷P141││││││蓄部0000000000帳號││││││├────┼────────────┼─────┼───────────┤││││79.11.29│⑷匯入佳鍵企業上海商銀忠│500,000│①偵查B卷P142││││││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79.11.29│⑸匯入山億實業彰銀新莊分│650,000│①偵查B卷P143││││││行00000000000000帳號│││├──┼────┼───────┼────┼────────────┼─────┼───────────┤│㈩│79.11.29│15,000,000│79.11.29│⑴匯入戊○○合作金庫新莊│7,000,000│①再由戊○○帳戶轉入70││││││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0萬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43,307││││├────┼────────────┼─────┼───────────┤││││79.11.30│⑵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587,826│①偵查B卷P148││││││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30│⑶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000,000│①其中500萬再由嘉遠企││││││行000000000000帳號││業匯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另開740,││││││││460元支票存入全基合││││││││庫五甲分行帳戶;另開││││││││25,000元支票予 蔡茉莉 ││││││││兌領;另開1,075,000││││││││元支票由 簡偉樑 兌領。││││││││②偵查B卷P143,152-157││││├────┼────────────┼─────┼───────────┤││││79.11.3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800,000│①偵查B卷P150││││││00000000000帳號│││├──┼────┼───────┼────┼────────────┼─────┼───────────┤││79.12.3│10,000,000│79.12.4│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7,500,000│①其中500萬由嘉遠匯入││││││行000000000000帳號││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768,385元開票││││││││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戶;722,400開票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戶;30萬匯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60,167-172││││├────┼────────────┼─────┼───────────┤│││││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650,000│①偵查B卷P159│││││79.12.4│行00000000000000帳號││││││├────┼────────────┼─────┼───────────┤│││││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500,000│①偵查B卷P161│││││79.12.4│00000000000帳號││││││├────┼────────────┼─────┼───────────┤│││││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300,000│①偵查B卷P164│││││79.12.5│00000000000帳號││││││├────┼────────────┼─────┼───────────┤│││││⑸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61,692│①偵查B卷P162│││││79.12.5│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5│⑹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78,250│①偵查B卷P163││││││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6│5,000,000│79.12.7│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000,000│①偵查B卷P174││││││00000000000帳號││││││├────┼────────────┼─────┼───────────┤││││79.12.7│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2,250,000│①偵查B卷P175││││││行00000000000帳號││││││├────┼────────────┼─────┼───────────┤││││79.12.7│⑶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750,000│①偵查B卷P176││││││行0000000000000帳號││││││├────┼────────────┼─────┼───────────┤││││79.12.10│⑷以台銀松山27019帳號支│745,132│①偵查B卷P177││││││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13│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400,000│①偵查B卷P178││││││00000000000帳號│││├──┼────┼───────┼────┼────────────┼─────┼───────────┤││80.1.10│11,000,000│80.1.10│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9,8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98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78,189-190││││├────┼────────────┼─────┼───────────┤││││80.1.11│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200,000│①偵查B卷P181││││││00000000000帳號│││├──┼────┼───────┼────┼────────────┼─────┼───────────┤││80.1.12│9,600,000│80.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800,000│①偵查B卷P183││││││00000000000帳號││││││├────┼────────────┼─────┼───────────┤││││80.1.15│⑵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2,8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25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84,191-192││││├────┼────────────┼─────┼───────────┤││││80.1.15│⑶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3,000,000│①偵查B卷P187││││││行00000000000帳號││││││├────┼────────────┼─────┼───────────┤││││80.1.17│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1,500,000│①偵查B卷P185││││││行00000000000帳號││││││├────┼────────────┼─────┼───────────┤││││80.1.21│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150,000│①偵查B卷P186││││││00000000000帳號│││├──┼────┼───────┼────┼────────────┼─────┼───────────┤││80.2.1│10,000,000│80.2.2│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4,800,000│①偵查A卷P457,460-461││││││行000000000000帳號││││││├────┼────────────┼─────┼───────────┤││││80.2.2│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100,000│①偵查A卷P457,459││││├────┼────────────┼─────┼───────────┤││││80.2.4│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台北│5,000,000│①偵查A卷P457,462-463││││││00000000000帳號│││├──┼────┼───────┼────┼────────────┼─────┼───────────┤││80.2.25│1,500,000│80.2.25│⑴佳鍵公司提領現金│800,000│①偵查A卷P457,465││││├────┼────────────┼─────┼───────────┤││││80.2.25│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708,435│①偵查A卷P457,466││││││行00000000000帳號│││├──┼────┼───────┼────┼────────────┼─────┼───────────┤││80.3.13│3,200,000│80.3.14│⑴匯入嘉遠企業台銀信義分│1,600,000│①偵查A卷P467,470-471││││││行000000000000帳號││││││├────┼────────────┼─────┼───────────┤││││80.3.14│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250,000│①偵查A卷P467,469││││├────┼────────────┼─────┼───────────┤││││80.3.15│⑶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①偵查A卷P467,472││││││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80.3.15│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653,940│①偵查A卷P467,473││││││行00000000000帳號│││├──┼────┼───────┼────┼────────────┼─────┼───────────┤││80.4.2│7,500,000│80.4.3│⑴ 郭金旺 提領│1,750,000│①偵查A卷P475││││├────┼────────────┼─────┼───────────┤││││80.4.3│⑵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①偵查A卷P476││││││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80.4.3│⑶匯入山億實業台銀松山分│6,600,000│①偵查A卷P477-478││││││行000000000000帳號│││└──┴────┴───────┴────┴────────────┴─────┴───────────┘附表五:(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資料)┌──┬─────┬────┬─────┬─────┬─────┬─────┬─────────┐│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信用狀額度│受益人/│匯票票面金│匯票到期日│出處││││墊款日期││匯票發票人│額│││├──┼─────┼────┼─────┼─────┼─────┼─────┼─────────┤│01│0000000000│79.11.2│13,500,000│佳鍵公司│13,500,000│79.11.2│偵查B卷,P218│├──┼─────┼────┼─────┼─────┼─────┼─────┼─────────┤│02│0000000000│79.11.5│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5│偵查B卷,P223│├──┼─────┼────┼─────┼─────┼─────┼─────┼─────────┤│03│0000000000│79.11.8│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8│偵查B卷,P232│├──┼─────┼────┼─────┼─────┼─────┼─────┼─────────┤│04│0000000000│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13│偵查B卷,P238│├──┼─────┼────┼─────┼─────┼─────┼─────┼─────────┤│05│0000000000│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14│偵查B卷,P243│├──┼─────┼────┼─────┼─────┼─────┼─────┼─────────┤│06│0000000000│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19│偵查B卷,P248│├──┼─────┼────┼─────┼─────┼─────┼─────┼─────────┤│07│0000000000│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20│偵查B卷,P256│├──┼─────┼────┼─────┼─────┼─────┼─────┼─────────┤│08│0000000000│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2│偵查B卷,P257│├──┼─────┼────┼─────┼─────┼─────┼─────┼─────────┤│09│0000000000│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4│偵查B卷,P263│├──┼─────┼────┼─────┼─────┼─────┼─────┼─────────┤│10│0000000000│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9│偵查B卷,P269│├──┼─────┼────┼─────┼─────┼─────┼─────┼─────────┤│11│0000000000│79.12.3│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2.3│偵查B卷,P276│├──┼─────┼────┼─────┼─────┼─────┼─────┼─────────┤│12│0000000000│79.12.6│5,000,000│佳鍵公司│5,000,000│79.12.6│偵查B卷,P281│├──┼─────┼────┼─────┼─────┼─────┼─────┼─────────┤│13│0000000000│80.1.10│11,000,000│佳鍵公司│11,000,000│80.1.10│偵查B卷,P287│├──┼─────┼────┼─────┼─────┼─────┼─────┼─────────┤│14│0000000000│80.1.12│9,600,000│佳鍵公司│9,600,000│80.1.12│偵查B卷,P290│├──┼─────┼────┼─────┼─────┼─────┼─────┼─────────┤│15│0000000000│80.2.1│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80.2.1│本院卷㈡│├──┼─────┼────┼─────┼─────┼─────┼─────┼─────────┤│16│0000000000│80.2.25│1,500,000│佳鍵公司│1,500,000│80.2.25│本院卷㈡│├──┼─────┼────┼─────┼─────┼─────┼─────┼─────────┤│17│0000000000│80.3.13│3,200,000│佳鍵公司│3,200,000│80.3.13│本院卷㈡│├──┼─────┼────┼─────┼─────┼─────┼─────┼─────────┤│18│0000000000│80.4.2│7,500,000│佳鍵公司│7,500,000│80.4.2│本院卷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