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王竑諺(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38號。被告自結婚後即不讓原告外出工作,又因工作所得無法支付家庭開銷,乃要求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支付家中花費,至今原告已預借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原告覺得無法忍受,乃自行搬遷至桃園縣○○鎮○○路○○○號居住,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被告要求原告刷卡預借現金達130萬元為其論據,惟就此點,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到庭自陳被告有與其聯絡並請其返家之情,亦可見被告有意維持此段婚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