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臧鴻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臧鴻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臧鴻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復兼衡其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6年9月│本院107年│107年1月│同左│107年2月│編號1至2│││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上午11│度簡字第│10日││6日│所示之罪經│││品罪│罰金,以新│時42分採尿│28號││││本院以107││││臺幣1,000│送驗往前回│││││年度聲字第││││元折算一日│溯120小時│││││508號裁定│││││內之某時許│││││定應執行有│││││(不含公權│││││期徒刑4月│││││力拘束期間│││││,如易科罰│││││)(聲請書│││││金,以新臺│││││附表誤載為│││││幣1,000折│││││同月25日)│││││算一日。又│├─┼───┼─────┼─────┼─────┼─────┼─────┼─────┤編號1、2││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2月│同左│107年3月│所示之罪,│││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凌晨2│度簡字第│21日││13日│業已分別於│││品罪│罰金,以新│時許│373號││││107年3月││││臺幣1,000││││││21日、同年││││元折算一日││││││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同左(聲請│107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2日上午10│度簡字第│5日│書誤載為│31日││││品罪│罰金,以新│時24分採尿│1382號││107年度簡││││││臺幣1,000│送驗往前回│││字第373號││││││元折算一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