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玄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玄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玄宇(原名 龔釋鳳 )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張惠敏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福興郵局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石羅麗紋 ,假冒係其姪女,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石羅麗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仟元至上開福興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帳戶交易異常,石羅麗紋所匯款項經郵局予以圈存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二、被告龔玄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福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上看到兼差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經營線上投注,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本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10天為1期,伊將帳戶交出後,對方即不再聯絡,才知受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㈠被告交付其前開福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害人石羅麗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前述金額至前開福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石羅麗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福興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福興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
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石羅麗紋因受詐騙而匯款15萬6仟元至被告上開福興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交易異常,而經郵局人員於同日予以圈存止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然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郵局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福興郵局帳戶等語在卷,惟其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福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