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5號原告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霖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 南台 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會德 被告 鄭會榮
項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原告與被告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訂立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明:「甲方(即南台公司)與乙方(即原告),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下稱1卷)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始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2卷第17頁),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2,13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第5頁背面),而主張下情:
緣被告鄭會榮為訴外人環球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南台公司董事與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會德(即鄭會榮之兄)係被告南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項蓉則為南台灣公司之營業總經理兼董事。被告鄭會榮、項蓉於98年11月向原告詐稱環球公司欲經營精品珠寶生意,邀原告為之裝潢高雄市○○區○○路○○○○○○○○○○○○○號之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下稱南台精品廣場),然被告鄭會榮於98年11月25日締約時,卻另以被告南台公司之前身即訴外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南台精品廣場之外觀設計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工程總價4,138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期限自98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26日。被告(以下若無指明被告何人,即指被告4人)利用新設立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屬僑外投資在國內無其他資產之被告南台公司與原告簽約,明知該公司無力支付高達5,000萬元承攬報酬(含追加工程),先以按期給付頭期款方式騙取原告信任,再陸續多次佯稱需變更追加設計,要求施作追加工程,總計追加10,772,130元,原告業依約完成原契約工項及追加工項,而與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2日辦理驗收及點交,是被告始得順利於同年月14日開幕,然於試營運1星期後突暫停營業,復詐稱需追加工程,原告誤信,再施作該工程。被告於99年5月12日通知原告點交後即可結清所有報酬,該追加工程於99年5月20日經被告驗收且點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拒絕支付第4期款(即尾款)、追加工程款(下稱追加款),且被告南台公司嗣出賣南台精品廣場予他人,而更名為「海洋珊瑚珠寶城」,足認被告原無清償之意,嗣又脫產,顯具詐欺故意,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8條第2項第5、6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尾款、追加工程款,合計13,152,130元(2,380,000+10,772,130=13,152,130)。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236頁),而以下辭置辯:
一、被告南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會榮,因其為泰國籍,申請公司負責人登記核准時間較冗長,始委由被告項蓉擔任掛名負責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嗣99年1月即改由被告鄭會德擔任法定代理人,故無原告所指以不符實際登記情形之公司資料及負責人與之簽約情事。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至99年2月25日短短3個月內,即已支付工程款3,900萬元,可徵被告無詐欺故意。被告南台公司要求原告須在99年1月26日前完工,惟原告至同年2月中旬仍未完工,然被告南台公司已訂於同年月14日開幕,只得在尚未驗收前,先行開幕,再於開幕1星期後閉門續由原告施工。被告於99年5月31日結束營業出賣精品予他人,係基於成本利潤評估而為,並無詐欺故意,且被告鄭會榮、鄭會德、項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27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故被告鄭會德、鄭會榮、項蓉無詐欺侵權行為。
二、被告南台公司職員 曾睦閔 於99年5月20日在資產點交清冊之簽名,僅表示原告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非屬驗收,至原告所提點交公共區域鑰匙清冊,亦非驗收紀錄;而被告在清點工作物時,始知原告施作品質差,且報價偏高,原告既未完成修繕及踐行驗收程序,被告南台公司自得拒付尾款。至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南台灣公司無與原告達成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及金額之合意,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追加,復無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經被告南台公司同意簽署之正式變更計畫,追加工程部分既未踐行書面要式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款。至原告所提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既無被告南台公司用印,可徵未與原告成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合意。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鄭會榮為訴外人環球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南台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被告被告鄭會德係被告南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項蓉為被告南台公司董事。
貳、原告與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被告南台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138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期限自98年11月25日至99年1月26日。
參、原告有施作原證3系爭合約附件工程預算書、原證7公共區域鑰匙清冊、原證9資產點交清冊、原證3A、3B之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示追加項目之工程,此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參(2卷第21、98頁)。
肆、被告南台公司已支付系爭合約第18條第1、2、3期款合計3,900萬元,尚有尾款238萬元未給付,有付款證明單、匯款憑證在卷足憑(1卷第244-256頁)。
伍、原告對被告鄭會榮、項蓉、鄭會德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27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追加部分係經被告同意且承諾付款;被告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爰依前述契約約款、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向被告南台公司請求驗收完畢後之尾款238萬元;二、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有無就原證3A、3B所列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是否因未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書面約定,而不得請求追加款;三、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款金額;四、被告南台公司、鄭會德、鄭會榮、項蓉,應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五、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六、追加款利息起算日,乃分論如下:
壹、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請求尾款238萬元: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亦即,承攬報酬之發生繫於工作完成,而認定承攬人是否完工,則需經驗收程序始得認定;再參酌卷附系爭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明:「第一期:簽約完成預收簽金1500萬元整。第二期:12月31日付款1200萬元整。第三期:1月31日付款1200萬元整。第四期:驗收完畢後,自交付日起算三個月內付款238萬元整」(1卷第32頁背面),可知被告南台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受原告交付工作之此一條件成就時,即負給付尾款義務。
二、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南台公司驗收一節,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1.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公司專案執行、專案副理職務之 柳仲國
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從無到有之企劃、預算編列、簽約審核、發胞執行,伊亦負責與現場家具施工廠商之聯繫,伊可以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預算書(即原證3)所載各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伊有參與系爭工程後半段之現場監工,伊參與系爭工程期間,係自從頭做到追加工程完成,有經手公共區域鑰匙清冊、 周大福 鑰匙清冊、生技區鑰匙清冊、鐘錶區鑰匙清冊、收銀區域鑰匙清冊、皇家珠寶區鑰匙清冊、皮件區鑰匙清冊等文件,這就是伊所指在試營運前之驗收與點交;在伊參與系爭工程期間,南台公司並未向原告反應有未完成工程情事;而在系爭工程預定99年1月要完工,伊執行現場監工時,南台公司一直在變更追加工項,且僅口頭承諾請原告先作再說,東西都作完了,原告有向南台公司申請驗收,但南台公司卻一直追加東西,一直不配合原告進行驗收動作,就說要試營運,所以伊才會製作一份點交清冊,交付鑰匙,表示交予南台公司使用,表示已經OK,例如辦公室金庫、櫃子都已經交付南台公司使用,公共區域鑰匙清冊內項次47-62之辦公區這些東西(按:1卷第117頁),全部都分散在系爭合約附件工程預算書(按:1卷第35頁)第10項輕隔間工程、油漆工程、訂製家具工程、資訊工程、玻璃工程、金庫工程、機電及燈具工程、地面工程,因為有35頁所載之工程項目才有辦法成立第117頁第47至62項所載品項物品之被使用跟被交付,第117頁第53項後面寫了一句話:「小杜取走」,表示電腦機房已經完成,而是可以被獨立使用的空間,所以才會產生鑰匙,小杜是當時南台公司資訊工程師,才會載明這句話,這句話代表小杜已經在使用電腦機房,原證7鑰匙清冊是可以對應到第35頁工程項目,1卷第115頁到117頁公共區域鑰匙清冊裡,全部都含括音響工程,因為第40頁工程預算書在音響工程的1千坪室內空間內,原告裝了240瓦之擴大機及麥克風,6瓦喇叭就裝了80支,這些東西都灑在所有的第115頁到117頁公共區域鑰匙清冊裡,就是在員工區跟辦公區都聽得到音響,最主要第116頁公共區域鑰匙清冊第13項與第21項之簡報室,即完成呼應第40頁工程預算書所列載音響工程項目之「42人投影室」與「84人投影室」,因為這些東西音響、螢幕都被安裝在簡報室裡面,所以才會有所謂機櫃鑰匙,出現在第116頁公共區域鑰匙清冊第15、18、21簡報室之項次欄位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透過原證7鑰匙清冊之交付,來推論音響工程已經完成,並且交付驗收?)答:這不是一個推論,例如螢幕有無鑰匙?但是現在大家都在用,可是螢幕是鎖在法庭空間裡面,所以當伊把法庭大門的鑰匙交付時,就是代表給被告使用了,今日有人拿鑰匙進來,才能使用這個空間裡面所有設備,所以當伊把原證7所有鑰匙交付給南台公司時,南台公司簽了名就代表他要負責放在這些空間裡面所有設備之安全,壞了不能再找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把鑰匙交給他了等語(2卷第141頁背面-142、143頁背面-146頁)。
2.證人即被告南台公司員工曾睦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是項蓉助理,資產點交清冊每一頁都是伊簽名的,項蓉叫伊盤點現場東西,因為要黏資產清冊貼紙,資產點交清冊列載之品項及數量伊均有清點,因南台公司要造清冊之關係一節(2卷第117頁背面)。
3.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業項目總監 林振宗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伊知悉系爭工程公共區域、周大福、生技區、鐘錶區、收銀區、皇家珠寶區、皮件區鑰匙點交過程,在兩造點交鑰匙時,伊偕柳仲國,由南台公司賣場各分區經理與柳仲國作點交及驗收,而每一個分區經理跟柳仲國做點交、驗收時,會提出一些意見,清單上有一些如鑰匙打不開或有瑕疵都直接手寫註明在清單內,能現場解決伊就立即解決,不能現場解決的,原告再找工班來處理,點交那一天原告有一組工班在現場,工班在現場解決瑕疵問題,問題解決了,南台公司分區經理就在鑰匙清冊簽名。原證9資產點交清冊係伊製作,全部資產均在現場由伊與曾睦閔逐項清點現場所有之傢俱、展櫃、設備,包含數量、可否使用,且當時南台公司有在營運,有些設備是問當時在使用的員工可否使用,是否堪用,沒問題的話,曾睦閔即在該點交清冊上簽名,除資產點交清冊所列項目外,原告其他所施作的工作項目(包括固定於建築物之裝潢與設備),亦經南台公司完成查驗,在99年5月20日點交過程,被告有說不要黑色扶手椅,就退回給原告公司,除此之外,南台公司就沒表示任何意見,而公共區域鑰匙清冊、周大福鑰匙清冊、生技區鑰匙清冊、鐘錶區鑰匙清冊、收銀區域鑰匙清冊、皇家珠寶區鑰匙清冊、皮件區鑰匙清冊等文件,係柳仲國所製作,製作原因係南台公司類似像賣場公司,所以有許多展櫃,這些展櫃都會有鑰匙,因為有販售珠寶、手錶類產品,當時要把這些鑰匙移交予南台公司,讓他可以去開店營業各詞(2卷第115、116頁)。
4.綜合上開證言,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於南台精品賣場試營運前,原告員工林振宗、柳仲國,業就系爭工程各區域已完成施作之項目,與各區域負責之經理進行查驗工作,並確認已完成所有工項,先交予南台公司營業使用,林振宗復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南台公司員工曾睦閔,逐項清點品目及數量,並由曾睦閔於原告所製作之資產點交清冊內簽認,足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南台公司驗收。
㈡次細究卷附原告所提鑰匙清冊內容,係就系爭工程之賣場各
展櫃區域、辦公室之公共區域等所完成之玻璃門、隔間門、防火門、通道門、各式抽屜、各種櫃子、櫥窗等,是否得正常使用由被告南台公司人員進行查驗,而資產點交清冊,則係原告就各公共區域及賣場區域所施作之設備、各式櫃台、展示櫃、桌椅、衛浴設備、電器資訊設備等工作物與被告南台公司人員逐項清點點交(1卷第115-136、139-143頁),且被告對原告有施作原證3工程預算書、原證7公共區域鑰匙清冊、原證9資產點交清冊所載工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並經被告南台公司查驗、驗收完畢。
㈢況斟以卷附被告南台公司營業總經理兼董事即被告項蓉於99
年5月24日寄予原告公司業務總監 沈毅恆 (Kevin)之電子郵件記載:「…在盤點前5月18日下午2點左右,也和Tryon林先生(即林振宗)進行溝通,內容當然還是在裝修費用的問題。按照合約,尾款早就應該付給源創公司,但由於配合整個市場機制的變化,公司營運即刻調整,2月14日開幕試營運一個星期後即刻關掉重新裝修,改變經營模式和其他供應商的配合。在此,再次感謝貴公司的幫忙和體諒!因此也造成整個合約內容上的拖延,非常感謝源創的全力幫忙和支持。…」等語(1卷第113頁),足證被告南台公司亦認早應給付尾款予原告,否則南台精品廣場豈能開幕營運,堪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南台公司驗收完畢。
㈣末佐之被告南台公司甚於99年10月17日將南台精品廣場所有
物品、裝潢、設備,出賣予訴外人南台灣珊瑚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南台珊瑚籌備處),且於同日點交不動產及動產予南台珊瑚籌備處,此有盤讓協議書附卷供參(1卷第169-172頁),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南台公司驗收,由其取得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所有權及占有,被告南台公司豈得進而出賣甚得點交予南台珊瑚籌備處,是被告辯稱:僅有鑰匙交付不足證被告驗收云云,實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信憑,是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自符系爭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第4項所定「驗收完畢」要件,故被告南台公司即應於驗收完畢後交付日起算3個月給付尾款238萬元,是被告南台公司辯稱:曾睦閔在資產點交清冊之簽名不屬驗收,鑰匙清冊非驗收記錄,系爭工程無驗收,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南台公司另辯稱原告施作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毫未提出何證據以徵其說為實,無足信憑。
貳、被告南台公司有指示原告追加工程,被告南台公司不得以未完成書面方式拒付追加款:
一、被告南台公司有指示原告追加工程,且渠等就追加工項之單價已達成合意,原告業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一情,有下列事證得資證明:
㈠⒈被告南台灣公司董事 張澤凱 、被告項蓉於北檢100年度他字
第2181號詐欺案件供承:系爭工程於簽約後有追加減工程一節;且張澤凱復陳稱:大部分追加減工程係鄭會榮所指示,變更一定會經鄭會榮同意才辦理,伊當然依鄭會榮指示儘速處理以免影響賣場開幕,都是鄭會榮指示說要追加,伊僅負責周大福珠寶櫃位追加部分,此部分就有600至700萬元等語;復參以被告鄭會榮於上揭刑事案件自承:張澤凱有跟伊報告追加減項目一情,有詢問筆錄存卷為徵(2卷第40、46頁卷第43頁背面),依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南台公司確有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⒉次酌以證人林振宗到庭證稱:南台公司鄭會榮董事長告訴伊
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寄給南台公司財務經理 盧盈蓁 ,財務經理會作每一項檢視,由盧盈蓁幫忙請款,故伊將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以電子郵件之附件(按:指1卷第101-111頁林振宗寄予盧盈蓁之電子郵件與附件即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寄予盧盈蓁,並再打電話跟她確認後續收款流程,盧盈蓁未拒絕承認所有發生之追加工程,僅表示總報價覺得比較貴,但沒有指出是何工項,所以才請原告公司總經理 邵鴻 去做議價動作,去談後續請款動作,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因為這都是伊監工執行完成的,追加工程報價單係伊整理的,資產點交清冊(按:含追加工項部分)內之價格係與原告報價單相同,伊有跟曾睦閔確認過這些價格,沒有調整過資產點交清冊內之價格,因為那是原告與南台公司合約上之價格,當時曾睦閔要求跟合約上面報價金額需相同等語(2卷第114頁116頁背面);復參衡證人柳仲國結證:本院1卷第43-51頁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工項,因伊有在現場監工,故伊可以確認這些追加工項都有完工,且是南台公司指示要追加各詞(2卷第143頁背面、146頁背面);再斟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邵鴻證述:現場人員之林振宗有轉述讓伊知悉係被告鄭會榮指示在現場之張澤凱、項蓉負責追加,且伊與張澤凱於電話及見面時, 張某 均跟伊說追加部分不用擔心,他會幫原告公司申請錢,在賣場開幕前,伊去找張澤凱,張澤凱向伊表示不要擔心錢的問題,只要是原告有施作的,南台公司一定會付款,項蓉於99年5月12日也有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說明原告若點交,南台公司就會清償帳款。而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期間是不斷遞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南台公司,比較多是張澤凱,張澤凱都叫原告直接把報價單放他桌上,他會看並且呈給鄭會榮董事長,且張澤凱、鄭會榮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期間,曾經表示只要原告有施作的,南台公司就一定會付錢,叫我們放心,不然原告怎可能繼續施作追加部分。追加工程進行中,報價單主要是林振宗交給南台公司的,就放在張澤凱桌上,伊有陪過林振宗去交報價單予南台公司1次,就放在張澤凱桌上。在追加工程施作期間,沒聽過南台公司有就報價單之單價嫌貴情事。追加工程之單價,若項目係原合約有的,即依原合約之報價來報,若非原合約範圍,原告就會提出新的報價予南台公司看等語(2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足證原告確係依被告南台公司指示而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期間,有多次遞送報價單予被告南台公司供其表示意見,然被告南台公司於收受報價單後,不惟從未向原告反應所提報價單內有某特定單項報價不實或過高情事,南台公司董事長鄭會榮及董事張澤凱,甚向原告總經理 劭鴻 承諾必然付款,末佐以被告項蓉之助理曾睦閔於99年5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振宗請其轉知劭鴻,當商品清點完成,我方歸檔後,即可清帳款一節,有電子郵件存卷為徵(1卷第138頁),依被告南台公司之前述舉動、寄予原告之電郵內容,及在原告屢次遞送追加工程各工項報價單時,被告南台公司於收受後從未表示異議等客觀情狀,已可間接推知被告南台公司對原告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數量、金額之要約,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得嗣始抗辯原告追加工程總價過高,而臨訟 謂渠 等就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未達成合意。
⒊復斟以98年12月4日由張澤凱、劭鴻與會之原告與南台公司
會議紀錄:「…D.第二賣場:…6.新東陽需要規劃儲藏室於第二賣場區上方尺寸深度,比照現有儲藏室;經會議上討論一致通過展櫃由橫式擺設改為直式, 張總 (按:指張澤凱)同意新東陽靠入口處上下各增加一座事務櫃。…E.員工機能區:1.保全室周邊增加廁所規劃。2.辦公室與保全室變更地板材質為地磚。…F.其他:…4.11/30日會議紀錄增加抽屜櫃數量會有費用之增加請知悉。」;98年12月7日會議紀錄明載:「A.上週開會臨時動議之決議:…3.辦公室釋放的空間重新規劃:a.兩間高階主管室…b.一間中階主管室。c.10多功能會議休憩室、茶水間。d.行政區與會計區改配置為1主管加8職員。…B.大廳相關:1.環球同意加裝跑馬燈…C.第一賣場:1.皇家珠寶區修改配置為:…2.環球珠寶區壁面處理將白色烤漆玻璃換掉,並增加燈箱版面」,98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A.資訊網路部分:…10.展捷科技鄭先生提出管線之配管與配架工程希望由源創公司(即原告)負責(增加之施工費用,源創公司應整理後盡速提報)…」,98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載述:「…B.經 鄭董 (即鄭會榮)現場與周大福總經理聯繫後之結論:1.於下週提供周大福所設定之材質的詳細報價。2.依鄭董指示不改變周大福所設計之外型,由源創研擬後提出材質變更計畫與變更後之報價。C.於下週提出,自簽約後的第一次追加減項目」,98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A.周大福費用第二次提報:…2.兩天後12/24重提修正金額。B.第一次追加減費用變更差異項目提列:…C.12/24重新針對上述費用提列第二次追加減」,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A.印度皇家珠寶區保留並修改:1.絲巾區的下方改成活動式吊桿可外拉。…D.第二賣場需新增巧克力販售區」,98年12月24日張澤凱與柳仲國及原告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之電話記錄:「A.張總(即張澤凱)與Sonic(即柳仲國):1.張總:保留巧克力區目前規劃,其餘施工圖調整後盡速發包,…3.張總:周大福部分LOGO盡速下單製作。B.張總與Kevin(即沈毅恆):1.張總:…金庫與職員區等相關傢具,先行採買」,98年12月25日張澤凱與柳仲國之電話紀錄記載:「…記錄資料補充:1.追加減費用,待第二次追加減提案時再行列入調整。a.追減簽約時英文不銹鋼立體字背霓虹*14字。b.追減簽約時右側門面名稱全銜*1式。c.追加正面大組中英文全銜*1式」,98年12月25日張澤凱與柳仲
國之電話紀錄載明:「1.張總:第一次追加減提案費用要再修正。a.第十項內單開與雙開防火門暫時取消,待建築師確認後再處理。b.第十二項內周大福椅數減成18張。c.第十二項內大會議室扶手網椅減成2張,另增加無扶手網椅8張。
d.第十二項內小董事辦公室變更椅子等級為主管高背網椅2張,扶手網椅4張,主管桌選用-9013。e.第十二項內主席與 大董 辦公室變更,(原主席一整套家具刪除),桌子:選用木製主管辦公桌胡桃木色-9006,椅子:選用提案之9780黑色透氣皮椅。單人沙發:數量減為1張。小茶几:數量減為1張。主管辦公室牆面系統櫃:數量減為5座。2.S(即柳仲國):了解,依指示修正並寄送新的報價單。3.S:修正後是否先行發包施作?4.張總:可,避免進度拖延,先行施作處理」,99年1月12日會議紀錄:「A.1/11:1.鄭董指示皇家珠寶區配合皇家Krist董事之需求進行變更設計。2.依鄭董指示周大福之椅子數量依周大福需求數量購足」,99年1月20日會議紀錄:「現場摘要:A.確認寶樂得金品有限公司進櫃位置,位於第一與第二賣場過道,廁所旁之位置。…C.展櫃配置與後續施工列為追加費用」,99年3月6日會議紀錄:
「會議主旨:針對動線修改提出問題討論:1.周大福與ctf2之名稱與圖片全數改掉,改名為寶石城(董事長:按指鄭會榮,以下均同)。2.環球珠寶區亦全數改名為寶石城(董事長)。…5.原ctf2之七台高櫃,移動至大收銀台左右兩側(董事長)6.皇家珠寶區之展示櫃,重新調整排列,…(董事長)…9.展櫃門鎖皆改為同號鎖…10.皇家蛋雕區移至生技區,該區改為吸菸區(董事長)。11.生技區之三泰與遠東之燈片、燈箱、櫃上輸出全數對調(Tiffany)。12.環球珠寶櫃上照明檢討調整。…源創需配合事項:1.源創依上述事項進行修正設計與規劃。2.源創施工期限為3/10~3/22,請注意3/22務必完工」,及林振宗於99年4月12日寄送追加工程之報價,而檢送附件之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予曾睦閔各情,有歷次電話記錄與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在卷為證(1卷第66、68、71、73、75-77、89、91、94、98、100-111頁),而綜合前述㈠1.被告項蓉、鄭會榮及2.諸多證人證辭可知,被告南台公司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指示諸多追加減工程之施作,並於98年12月17日會議中要求原告於1週內提出第一次追加減項目,被告南台公司再於98年12月22日就原告提送之追加減預算書做審查,並要求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修正後重新提送追加減預算書,是原告即於上開日期重新提送追加減預算書,經被告南台公司98年12月25日審查後要求修正部份工作項目之數量,然對原告所提出其餘各追加減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則毫未表示報價或單價過高一事,反要求原告於追加減工程預算修正後儘速發包施作,嗣被告南台公司又於賣場開幕前99年1月12日、同年1月20日指示原告施作追加減工程,再於賣場開幕營業後,在同年3月6日為配合市場趨勢更易營運策略,復指示原告施作追加減工程,並要求原告須於99年3月22日完工,且分以口頭或電郵承諾必會給付工程款、結清帳款,而原告於99年4月12日將開幕前、後之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提送予被告南台公司收受,其對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列工作項目及單價、金額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之所有項目數量及金額列出資產點交清冊,並由林振宗與曾睦閔於99年5月20日進行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之點交作業,足認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就99年4月12日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之各追加減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有電子郵件及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在卷可考(1卷第101-111頁)。而原告既已完成所有追減工程之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南台公司給付追加款,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執證人邵鴻就報價單有無遞送予被告南台公司一節,
係聽林振宗轉述,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劭鴻明確證述:報價單主要是林振宗交的,伊陪他去過1次,就放在張總(按:指張澤凱)桌上(2卷第168頁背面)等語,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係證據力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本院斟衡證人邵鴻上揭證詞,核與證人林振宗前述證言及上開歷次會議紀錄及電話紀錄相符,是證人邵鴻證詞自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此辯辭,應不足取。
二、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當事
人約定書面要式之目的有二:一為促使法律關係內容明確,免生爭議,具保存證據用途;二則係予當事人得以保留決定權至簽定書面時,就一、部分,若未踐行約定要式,僅生欲主張權利者,雖無法以要式之書面迅捷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內容,然仍無礙於其得以他項證據舉證之;就
二、部分違反之效果,則係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是以當事人違反約定要式之法律效果,應視當事人於具體個案約定要式之目的為何以決之。
㈡被告執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以
書面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未簽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書,謂渠等就追加工程無合意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1條(圖說變更):「(第1項)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實際不一致而有變動時,乙方(按:指原告)應即通知甲方(按:指被告南台公司)監造人員及設計單位洽定解決辦法。(第2項)由於上項原因,因而變動工程內容,工期和造價應由甲方雙方協議用書面定之,並有甲方同意簽署的正式變更計畫通知始得修正」、第12條(工程變更):「(第1項)甲方得不終止契約而變更各種計劃,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並得依據變更情形調整本契約之總價。所有正式變更計劃,由甲方簽署之書面通知,送達乙方,乙方應據以遵守辦理」。查系爭追加工程全係被告南台公司所指示,前已敘及,被告並未舉證係因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實際不一致之圖說變更所致之追加,自不得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要式規定而據此有所抗辯。至系爭合約第12條部分,細繹該條第1項文意,重在賦予定作人即被告南台公司享有片面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而原告不得異議,此從前述電話記錄與多次會議記錄明載,被告南台公司均以口頭指示原告增加或刪減特定工項,並促原告即刻修改、增減作且提送追加減預算報告書一情即足徵佐,是以解釋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約定同條第1項後段「所有正式變更計畫,甲方簽署之書面通知」之目的,應認僅係促使法律關係明確,故若違反,並不生法律行為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欲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仍得依憑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末斟以被告南台公司均以會議或電話口頭指示追加,原告悉遵指示並施作完成,若允任被告嗣反得引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謂己無簽署變更計劃之書面通知,否認渠等變更追加工程合意之存在,而拒付追加款,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辭,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參、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被告南台公司對原告99年4月12日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以該日追加減工程預算書為準,而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證3A(下稱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原證3B(下稱3B)追加減工程預算書,經本院將之與99年4月12日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比對後(彙整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除原證3A之項次四「衛浴工程追加減細項」、項次六「第一賣場區追加減細項」、項次八「其他新增追加工程」、項次九「新東陽追加工程細項」、項次十「辦公家具工程追加減細項」之細部項目部分數量及金額,與99年4月12日之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不同外,其餘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與該日追加減工程預算書相同,現就上述不同部分逐項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項次四「衛浴工程追加減細項」:㈠本項項下之「陶瓷心軸單把手面盆用龍頭」、「自動感應龍
頭」工項,於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單價,依序為3,000元、5,000元,數量均為27組,惟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載實際完成數量僅為5組、22組,而被告南台公司對此實際完成數量並不爭執,是原告完成數量既依序減少22組、5組,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66,000元、25,000元。
㈡本項項下之「小便斗施打矽利康」、「大廳洗手台下方木作
」工項,未載於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內,非屬原追加減工程之工項,然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記載實際完成數量分別為23組、4組,被告南台公司就實際完成數量並不爭執,應屬兩造合意施作之新增工項。查原告委由訴外人木工班裝潢行施作該工項之單價依序為300元、13,440元,原告並已付清款項,有卷附原告所提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2卷第85-87頁),本院細核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內所載工項確為南台精品廣場工程工項,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計出原告依序得請求為6,900元、53,760元。
二、項次六「第一賣場區追加減細項」:比對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與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此工項之細部工項,計有「H1展示櫃160*60*93」、「H1展示櫃110*60*93」、「1H展示櫃160*60*93」、「1H展示櫃110*60*93」、「H6台燈櫃42*42*93」、「6H台燈櫃30*42*93」、「N1100*50*100」、「矮屏」、「上項包鏡面不銹鋼」、「上項10mm光強化清玻璃」、「上項玻璃光邊」、「運雜費2%」,而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記載實際所施作上開工項之數量與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不同,自應依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應增減之金額如附表「99.4.12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外之新增減工作項目金額」欄位所示。
三、項次八「其他新增追加工程」:比對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與原證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此工項之細部工項,計有「收銀台地板架高」、「一二賣場防火區隔烤漆鐵捲門」、「二賣場大收銀台橫招貼美耐板」、「踢腳板」、「天窗回風口美化油漆」、「倉庫推車南方松斜坡」、「總倉庫回風口加白鐵管防盜」、「過道區男女廁所門板開孔安裝鋁製通風口」,為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未記載之工項,惟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記載原告實際已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此部分核屬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合意施作之新增工項,本院細核卷附原告所提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內容確屬系爭工程工項,應可信憑(2卷第85-87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南台公司請求已給付予木工班裝潢行之追加費用,計出附表「99.4.12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外之新增減工作項目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四、項次九「新東陽追加工程細項」:本項項下之「鍍鉻貨架W120*D46*H150」工項,於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之單價為1,500元,數量係4台,惟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載明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3台,被告對實際完成數量並不爭執,是原告完成數量減少1台,其得請求金額應扣除1,500元。
五、項次十「辦公家具工程追加減細項」:㈠此工項之細部工項,有「三人排椅」、「玻璃三層推拉門櫃
W90*D45*H106」、「三層抽屜櫃W90*D45*H106」、「薄屏風W150*H125」、「三層抽屜櫃W90*D45*H106」、「扶手網椅」、「運雜費2%」、「線槽盒吊櫃」、「玻璃三層推拉門櫃W90*D45*H106」、「三層抽屜櫃W90*D45*H106」,惟兩份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載上開工項之數量相異,自應以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即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算基準,計出應增減之金額如附表「99.4.12追加減工程預算書外之新增減工作項目金額」欄位所示。
㈡此工項之細部工項,有「高吧桌貼美耐板」、「高吧桌腳」
、「影印機區系統櫃」、「4米鋁梯」,此部分為系爭追加減工程預算書所未記載之工項,惟3A追加減工程預算書記載原告實際上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此屬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合意施作之新增工項。而原告委由木工班裝潢行施作「高吧桌貼美耐板」、「4米鋁梯」之費用依序為2,500元、6,800元,且付訖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卷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足佐(2卷第85-87頁),是原告就此新增工項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係2,500元、6,800元。又參酌原告所購「高吧桌腳」之單價為475元,有購買統一發票為證(2卷第93頁),而原告所完成之數量為3組,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42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可採。至「影印機區系統櫃」部分,原告雖提出櫥櫃工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單為證(2卷第93頁背面-94頁),惟細核上開書證所列品項內容僅簡略載為「櫥櫃1式」,尚不得驟認即為「影印機區系統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306元,不應准許。
六、原告就3A部分得請求之追加款為9,083,365元,3B部分得請求之追加款則係1,644,05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追加款為10,727,421元(計算式詳附表),故原告請求於10,727,4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七、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07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於99年1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表、系爭契約為憑【北檢100年度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0、35頁,1卷第34頁】,是系爭契約定作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雖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上揭公司法規定,被告南台公司仍應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債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南台公司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依法有據。
肆、被告南台公司、被告鄭會德、鄭會榮、項蓉,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會德無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南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執被告故意以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與之締約,被告南台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2,000萬元,無資力負擔高達5,0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以給付頭期款之行為騙取原告信任等節,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一、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項蓉,嗣被告鄭會榮增資1,950萬元,而於98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該有限公司股東,代表人仍係項蓉,嗣於99年1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改以被告鄭會德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為證(北檢100年度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30-39頁),是原告與被告南台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締約之定作人名稱為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項蓉,與上揭公司登記表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符實際登記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締約有詐欺之情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告南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與其有無資力負擔本件工程款,並無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亦非蓋然性高之經驗法則,原告此等推論,即無可採;況被告南台公司至今已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合計3,9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南台公司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總額,已佔原契約價金4,138萬元之94.25%,僅餘約5.75%即原告本件請求之尾款238萬元未給付,自難認被告於締約初始即有詐欺意圖。至被告嗣要求原告追加工程部分,衡工程承攬契約於履約期間變更追加工程本屬常態,且佐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亦有圖說變更與工程變更追加減之規範,自難以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一節,遽謂被告具詐欺意圖及行使詐術,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詐術之行使,自難認渠等有詐欺侵權行為;末參以原告向被告鄭會榮、項蓉、鄭會德、張澤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北檢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北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卷、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27號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則其依前述民法、公司法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無由。
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南台公司為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南台公司受領原告追加施作之工作物,乃基於兩造合意追加之承攬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南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於法無由,不足信採。
陸、尾款及追加款利息起算日: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南台公司於99年7月16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尾款及追加款,則以該日為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第4項:「第4期:驗收完畢後,自交付日算起3個月內付款236萬元」,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係於99年5月20日驗收並交付予被告南台公司,前已敘及,是尾款及追加款之清償期,依上開契約條款即係99年8月20日,是被告南台公司應自同年月21日始陷於給付遲延,而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99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悖民法第316條規定,而不可採,是原告尾款及追加款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8月21日。
柒、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及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台公司給付尾款2,380,000元、追加款10,727,421元,合計13,107,421元(2,380,000+10,727,421=13,107,421),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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