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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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並因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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