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人 廖秀松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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