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傳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傳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傳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4、6至10、11與12等部分所示之各該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104年度易字第3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分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0月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3與4、6至10、11與12等部分所示之各該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及附表
編號3與4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雖已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10月15日、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參照)。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11月總和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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