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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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呂敏淑
謝遠鑫 相對人 陳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呂敏淑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縱伊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謝遠鑫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支付部分債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期限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未簽發系爭本票,或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均屬實體事項範疇,抗告人如據之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呂敏淑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呂敏淑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五、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