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所為民國104年1月30日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業於104年2月10日,依上訴人於審判時 陳明之 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6(見原審卷第98頁,另參諸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記載同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該居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12日,再向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從而,上訴之十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予上訴人居所(
104年2月10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算,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4年2月20日,惟104年2月20日係農曆春節假期,依法順延至104年2月24日,洵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4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