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蔡英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安瀾派出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安瀾橋派出所」。
⒉被告係於安瀾橋派出所員警 簡靖騰 依法執行盤查執務時,當場接續2次以「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05年6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蔡英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
29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雄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於搭乘計程車期間與司機因行駛路線發生爭執,遭計程車司機將蔡英雄載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蔡英雄明知安瀾派出所員警簡靖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依法盤查之際,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簡靖騰以「你娘老 芝麻 」(臺語)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簡靖騰,為警經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警員簡靖騰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