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24日」應更正為「21日」;第14行所載之「8月20日17時47分」應更正為「7月31日13時20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芷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芷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3份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尚有年邁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