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上開機車左側行駛」應更正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上開機車右側行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胸挫」應更正為「胸壁挫」;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3所載之「胸挫」均應更正為「胸壁挫」;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黏貼」前,應增載「片」。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元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元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振淮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明知騎車肇事後,仍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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