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由訴外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工程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確係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凱奇工程公司收執,而非交付原告,又凱奇工程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且凱奇工程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亦皆退票,無一張兌現。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彼此間欠缺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凱奇工程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自承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凱奇工程公司,而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凱奇工程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既經輾轉交付轉讓予原告而為原告持有,則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35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群錩鋼鐵股│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100,000元│1,100,000元│MD0000000││││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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