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許惠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偉智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邱聖傑 住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伊母住居於伊名下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166號房地,嗣請求更正為同號5樓之6房地),地理位置接近,伊平時均委由母親幫忙照顧邱聖傑,且系爭房地即位在邱聖傑就讀之小學旁,伊不可能出售換屋;伊自始未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於原審指為中信房仲公司人員 邱銘宏 在系爭房地門口張貼之訊息,係邱銘宏為開發系爭166號房地所在大樓,主動調閱建物登記謄本,進而以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出售意願,經伊兩次於電話中表明無意出售、若出售亦有奢侈稅問題,邱銘宏始寄發該訊息至伊信箱中,並非就系爭房地加以詢問。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供雙方及
邱聖傑居住,嗣兩造感情不睦,相對人應抗告人要求,乃於
103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其照護邱聖傑。詎抗告人獲贈後與他人通姦,並擅自出售相對人放置在系爭房地之珍藏名酒,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妨害家庭、侵占等刑事告訴,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贈與。惟近日發現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求為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就其前揭請求,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兩造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17頁),而足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記載「許小姐您好:我
是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人員邱銘宏。上次跟您聯絡過,知道您有房子想要賣,因奢侈稅無法處理,下次如有機會,我一定用心,盡力的把它售出...」等詞之張貼告示為證(原審卷第10頁)。該等文詞足佐抗告人擬出售名下房地,系爭房地之現狀無法排除有變更可能。雖抗告人另提出邱銘宏出具之104年7月14日聲明書(本院卷第4頁),其內敘載情節均附和抗告人所辯前詞。惟觀之上開張貼告示所敘「上次跟您聯絡過,知道您有房子『想要賣』」,核與抗告人、邱銘宏所稱,邱銘宏先前係以電話向抗告人探詢有無出售意願、經告以無此意願等情,語意明顯不符。況且,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所有權人之電話號碼,抗告人辯稱邱銘宏係主動調閱系爭166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進而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出售意願云云,已悖離社會生活事實。甚者,經本院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166號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該房地是否係屬應課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可否佐徵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張貼告示係針對系爭
166號房地而非系房地。惟抗告人收受後即具狀請求更正系爭166號房地之門牌號碼為同號5樓之6(原稱6樓之1),並提出邱銘宏出具之104年8月12日聲明書(本院卷第25頁),其內又隨同附和抗告人所為前揭更正,敘稱其詢問有無出售意願之標的係同號5樓之6。且經核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166號房地(5樓之6)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29頁),並無顯示所有權人全名,僅顯示姓氏為「許」;其內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S122*****9」,亦與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19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明顯有異,而無從認係抗告人所有。由是堪認抗告人所辯前詞、邱銘宏上開2件聲明書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相互勾串,殊無可採。
四、綜合前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俱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依法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審命其供擔後,禁止相對人為前揭處分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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