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于誠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凌晨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BGH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被害人 何易玹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街與大埔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黃燈前行。適逢告訴人 陳宜恒 騎乘車號000—739號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北往南行進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發生擦撞,至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及左側橈神經挫傷等傷害;被告及被害人何易玹則分別受有大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