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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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哲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哲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表示「已經很久沒有喝酒了,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及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5日(聲請書誤繕為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繕為110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5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7日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執字第3608號嘉義地檢111年執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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