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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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仁義里新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同向前方內側車道內適有告訴人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人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道並由後往前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