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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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姜冠宇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李明翰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平實街40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平實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姜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實街由東往西駛至,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姜冠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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