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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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鄭吉棕 訴訟代理人 蕭雪茹 被告 簡于棠
簡海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于棠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此有被告簡于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被告簡海倉之住所依戶籍謄本所載位於屏東縣,此固有被告簡海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依被告簡海倉之戶籍謄本地址送達文書,經郵務機關回復稱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簡海倉並未居住於屏東戶籍謄本地址甚明。而被告簡于棠、簡海倉具狀 陳稱渠 等居住於台南市,住所地在台南市,有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被告簡于棠、簡海倉之住所地應均在台南市。又本件原告係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鮮茶道臺南市崇德加盟店之合夥為結算,並於結算後分配剩餘財產,以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671,400元。另兩造間就本件並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管轄權提出抗辯,並請求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對此表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93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