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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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吳東淵 相對人 侯嘉文
侯嘉明
侯添福 侯陳 戅断 侯啟明 侯宗男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10年3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4元(即9,250元+4,224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共5,434元(即784元+500元+4,150元)、臺中戶政規費共105元(即30元+75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80元,合計共19,193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侯嘉文12分之11,599元1,599元2侯嘉明12分之11,599元1,599元3侯添福12分之11,599元1,599元4侯陳戅断9分之12,133元2,133元5侯啟明12分之11,599元1,599元6侯宗男9分之24,265元4,265元7吳東淵1200分之3966,334元-8 張郁英 1200分之464元64元合計19,19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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