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張學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學元(原名 張維麟 )於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04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5,351元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1,112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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