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品松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品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王建村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品松、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害人林品松、告訴人王建村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1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899元2黃色便條紙1包40元3ATM多功能智能晶片讀卡機1個249元464G記憶卡1張479元5白色信封袋1個15元6撲克牌1副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