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逸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逸統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127巷巷口,而欲左轉八堵路12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之行向,且左轉彎前應注意左後側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向右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偉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堵路內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