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由 黃純凌 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下稱本案商店),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拿取架上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元之奇異果2顆,放置於購物車内。待至結帳區時,僅將欲購買之味全超優質鮮乳1罐、水豆腐2盒、可樂果2包、金針菇4包拿出結帳,而未將上開奇異果2顆取出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奇異果2顆得手。
㈡、於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在本案商店内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拿取架上陳列價值共計45元之奇異果3顆,放入購物車内。待至結帳區時,僅將欲購買之 林鳳營 鮮乳1罐、華元大果粒榖粒2包拿出結帳,而未將上開奇異果3顆取出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奇異果3顆得手。嗣經擔任本案商店營業員 曹成美 於110年7月23日發覺奇異果遭竊,調閱當日及同年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與許瓅文之全聯福利卡消費紀錄比對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純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瓅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曹成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盤點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被告全聯福利卡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65至73、83至87、115至1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第49至51、61至8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奇異果共5顆(價值共計75元),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第89頁),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