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但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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